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78,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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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李欽豪
李冠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萬元,及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年3月20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2人為姐妹,兩造為姑姪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4筆(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原告2人、被告丙○○各依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戊○○則非繼承人,被告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遂與被告協商解決,被告即於104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應將伊等依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稅賦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淨額20%均分與原告。
㈡ 而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業於104年12月12日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前即以淨額780萬元出售完畢,並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已出售」字樣,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伊等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分配之買賣價金其中20%,平均分配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萬元(計算式:淨額780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各1/6×2人×20%÷2人=26萬元);
惟被告僅於104年12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0萬元,嗣即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5年8月31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所積欠款項,前揭存證信函已於105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是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共同簽立,且被告係共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 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不再就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主張,是原告未告知其等於104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對證人即被告丙○○之母己○○○、證人即被告戊○○之父庚○○就李明學之遺產110萬元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經過多次磋商,兩造並在各自委任之代書陪同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若原告確有承諾不再就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主張,自無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之可能;
況證人己○○○、庚○○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李明學所遺現金110萬元、原登記於李明學名下並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之9筆土地亦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無關,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
從而,被告雖抗辯若知原告已對證人己○○○、庚○○提出告訴即不會簽立系爭協議,然此僅被告內心之動機錯誤而非內容錯誤,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不得撤銷,是被告所辯皆無足採。
㈣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原告不得就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刑事請求」,亦不爭執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出售淨額為780萬元,是若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各有6萬元之餘款尚未受償,並應自105年9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節。
惟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李何秋蘭、原告、證人庚○○、被告丙○○、訴外人李珮綺、田欽銘、田如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李明學遺留之全部土地。
而李何秋蘭依法繼承李明學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後,復以「贈與」之方式將原登記於李明學名下之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心生不滿,多次為此與李何秋蘭爭吵;
復以分割協議及遺產之繼承登記等程序有偽造文書之嫌,多次揚言提告。
㈡ 被告為求家族和諧,遂以原告不得再就李明學之遺產相關事件提起民、刑訴訟為條件,與原告訂定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具狀告訴證人庚○○、己○○○偽造文書,原告丁○○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復聲請再議,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卻再三表示簽約後即不會再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況自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可知,原告乙○○曾多次至被告家中爭吵,依兩造之關係實無可能不負任何條件即同意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淨額20%贈與原告;
且李明學所有現金110萬元於生前即贈與李何秋蘭,是李明學名下之9筆土地為李明學全部遺產,原告既已承諾不再對李明學名下9筆土地提告,解釋上應包含現金110萬元部分,是原告雖僅就現金遺產110萬元部分對證人庚○○、己○○○提出刑事告訴,然此亦將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自為內容錯誤、動機錯誤而可得撤銷。
㈢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
㈠ 兩造於104年12月1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二、甲方(即被告)持有上開共有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共14筆,經雙方協議於出售完成後,將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扣除稅賦及其相關必要費用之淨額,同意分配予乙方(即原告)等二人計【百分之二十】,並均等存入乙方二人授權指定之下列帳戶收受。
三、雙方協議本分配價款請求權之效力,僅對乙方丁○○、乙○○等二人本人生效,並不包括其受贈與及法定繼承人或利益關係第三人在內,且不得讓與。
若甲方茲將本宗協議之土地為贈與或繼承時,乙方應對其無償受贈人或繼承人主張本買賣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權益,雙方不得異議。
四、本宗協議之標的為共有之土地,本協議書所載請求權事宜,對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五、乙方同意倘本宗協議之土地為出售或進行處分時,其權利義務等為全體所有權人為之,乙方不得干涉買賣相關一切事宜,亦不作損害他共有人或第三人買方之權益。
六、本協議書所列標示土地,如甲方與他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交換時,應負責通知乙方之義務,雙方權利義務及於交換、共有物分割後甲方取得之土地。
以上係雙方因土地售價分配事宜協議成立條件,各自願意絕不反悔;
並願意確實遵守,為恐日後無憑,特簽訂本書壹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據。」。
㈡ 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業於104年12月12日兩造訂定系爭協議前,即以扣除稅捐等必要費用之淨額780萬元出售完畢,並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已出售」字樣,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0萬元。
㈢ 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所積欠款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
㈣ 原告於104年12月8日以庚○○、李楊美齡故意未將李明學之遺產現金110萬元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加蓋印章而侵占現金110萬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告訴庚○○、李楊美齡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丁○○不服於105年5月9日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確定。
㈤ 若系爭協議書有效,則就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各有6萬元之餘款尚未受償,並應自105年9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意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㈡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再三表示簽約後即不再對李明學之遺產有所主張,兩造僅係基於親戚情誼而未將「原告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列入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顯有內容錯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庚○○、己○○○到庭作證。
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已如三、㈠所述;
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經過多次討論和修改,當時未將「原告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列入,係因有人表示親戚一場不要寫上去,簽約當日我、莊美炫代書、原告委任的代書都有到場,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雙方確認過,並當場經兩造同意由莊美炫手寫增列第6條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
證人庚○○則證稱:系爭協議我們前後磋商大約1個月,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委託之代書、被告找的代書也都有在場,原告雖然有在己○○○住處提到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不會再提告,但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現場我不記得有人提到「不可再提告」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為何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不可再提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證人己○○○亦證稱:系爭協議書從協商到簽立至少磋商1個月以上,前後磋商3到4次,簽約之前原告有說過不會再就李何秋蘭贈與給被告之9筆土地提起告訴,但簽約現場有無提到我不記得了,我們當初是信任原告才未將「不可再提告」列入系爭協議書內,但我們有要求系爭協議書是給原告吃紅而不及於原告之繼承人,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才會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歷經多次磋商且期間至少1月以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委任之代書亦在場陪同,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參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交換、分割、繼承等事項皆詳為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若兩造確有就「原告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達成協議,衡情當無於系爭協議書中漏載此重要約定之可能。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因系爭土地等因素關係不佳而多次激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104年11月11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相符,應堪採信;
承上,兩造既已因系爭土地等因素關係不佳,果如被告所言原告曾承諾不再就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主張,且前揭承諾攸關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被告豈有僅因親戚情誼、信任關係而未將此重要事項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理?綜上,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原告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應係兩造於代書協助下多次磋商、互相讓步之結果,堪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各款約定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㈢ 次按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係指對於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查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是否對證人庚○○、己○○○提起侵占告訴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若知悉原告已提出告訴即不會簽系爭協議書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證人庚○○、己○○○無涉,系爭協議書標的亦僅及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李明學之其他遺產,足見被告誤以為原告未對證人庚○○、己○○○提起侵占告訴,僅係被告個人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揆諸首揭說明,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甚明。
而「原告是否對證人庚○○、己○○○提起侵占告訴」,依上說明,非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被告前揭抗辯既無法律依據,則證人庚○○、己○○○、甲○○縱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平息紛爭,希望原告不要再就李何秋蘭贈與被告之9筆土地提起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亦與本件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㈣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立約人並同列為甲方,已如三、㈠所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立約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責任僅屬「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㈤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有內容錯誤、動機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云云,應無足採。
而系爭協議書既有效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各有6萬元之餘款尚未受償,並應自105年9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節,已如三、㈤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各6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簡易訴訟乃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致,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對訴訟費用之核定不生影響,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共同負擔。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1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段753 地│戊○○、丙○○應有│            │
│  │號                        │部分各1/6         │            │
├─┼─────────────┼─────────┼──────┤
│2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段753之1│同上              │            │
│  │地號                      │                  │            │
├─┼─────────────┼─────────┼──────┤
│3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段1354地│同上              │已售出      │
│  │號                        │                  │            │
├─┼─────────────┼─────────┼──────┤
│4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段1355  │同上              │已售出      │
│  │地號                      │                  │            │
├─┼─────────────┼─────────┼──────┤
│5 │臺東縣綠島鄉新中寮段1382  │同上              │            │
│  │地號                      │                  │            │
├─┼─────────────┼─────────┼──────┤
│6 │臺東縣綠島鄉新中寮段1382  │同上              │            │
│  │之1地號                   │                  │            │
├─┼─────────────┼─────────┼──────┤
│7 │臺東縣綠島鄉新中寮段1382  │同上              │            │
│  │之2地號                   │                  │            │
├─┼─────────────┼─────────┼──────┤
│8 │臺東縣綠島鄉下南寮段732地 │同上              │            │
│  │號                        │                  │            │
├─┼─────────────┼─────────┼──────┤
│9 │臺東縣綠島鄉下南寮段864地 │同上              │            │
│  │號                        │                  │            │
├─┼─────────────┼─────────┼──────┤
│10│臺東縣綠島鄉下南寮段865地 │同上              │            │
│  │號                        │                  │            │
├─┼─────────────┼─────────┼──────┤
│11│臺東縣綠島鄉下南寮段1020  │同上              │            │
│  │地號                      │                  │            │
├─┼─────────────┼─────────┼──────┤
│12│臺東縣綠島鄉下南寮段1054  │同上              │            │
│  │地號                      │                  │            │
├─┼─────────────┼─────────┼──────┤
│13│臺東縣綠島鄉下南寮段1055  │同上              │            │
│  │地號                      │                  │            │
├─┼─────────────┼─────────┼──────┤
│14│臺東縣綠島鄉上南寮段248 地│同上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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