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勞小,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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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陳淑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姓名為陳淑汝即戀戀火燒島企業社,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陳淑汝」(見本院卷第265頁)。

蓋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是本件原告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之戀戀火燒島海邊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先行預支8,000元。

嗣於105年2月13日清掃系爭民宿浴廁時摔倒,致伊右臏骨骨折,該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進行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5年2月18日出院,3個月無法工作,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被告於伊住院期間已給付15,000元,爰請求以下費用項目:㈠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44元。

㈡薪資請求:以月薪2萬元換算,日薪為666元(計算式:20,000 ÷30=666),伊自105年1月11日受僱時起至105年5月19日止,約有4個月又9天,應領工資為85,994元(計算式:20,000×4+666×9=85,994)。

㈢未休假薪資:伊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2月13日每日工作,均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應有4天有薪休假,請求未休假薪資2,664元。

於扣除被告已墊付及伊預支金額共23,000元(計算式:8,000 +15,000=23,0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67,702元(計算式:2,044+85,994+2,664-23,000=67,70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年1月11日前往系爭民宿應徵管家職務,並非辦理報到,僅允暫住應徵者宿舍。

翌日,經其夫即證人胡文福進行含實作之面試後,發現原告並無擔任管家職務之本質學能,不符應徵條件,其決定不予錄用,而於105年1月13日中午前當面告知為不錄用之通知。

惟因原告大聲哭鬧,幾經催請搬離宿舍均遭拒絕,其基於民宿經營聲譽及淡季期間等因素,雖未強令離去,然絕未指揮監督原告從事系爭民宿之任何工作。

嗣原告於105年2月13日清晨上廁所時跌倒,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確認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

然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原告自非於工作中受傷甚明。

至於原告所稱預支薪資3,000元及5,000元部分,實因其顧念原告身無分文而予出借;

胡文福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之10, 000元現金及5,000元匯款,單純基於同情而予以協助,亦非契約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月7日至被告位於員林之服務處,由員工朱珮鈺接洽。

㈡胡文福經由朱珮鈺通知原告前往位於臺東縣綠島鄉被告經營之系爭民宿,船票及在綠島的交通費用均由被告墊付。

㈢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3日居住於系爭民宿員工宿舍。

㈣於105年2月13日原告在系爭民宿之廁所中跌倒,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共支出醫療費用2,044元。

㈤被告之夫即系爭民宿之實際經營者胡文福於原告於綠島期間曾交付原告3,000元及5,000元,於原告受系爭傷害送醫時交付10,000元,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5,000元。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07頁)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經查,系爭民宿雖為被告所經營,然實際管理系爭民宿、指揮員工工作,掌管薪資發放之人,均由被告之夫即證人胡文福所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述明。

原告赴位於綠島鄉之系爭民宿前,曾於105年1月7日至被告位於員林之服務處,由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朱珮鈺接洽面談。

就面談之過程,證人朱珮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幫被告面試管家的人,如果有適合的人我會打電話去綠島推薦給被告。

篩選管家的條件並不嚴格,主要是看面試的人有無打掃的經驗,只要40、50歲,身體狀況不錯的,談吐適宜,我就會推薦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證人朱珮鈺已就面試者的自身條件做初步篩選,並僅擇適當之面試者推薦給被告。

而原告經證人朱珮鈺引介給證人胡文福後,經證人胡文福通知前往綠島,且墊付被告自臺東前往綠島之船票及在綠島的交通費用,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證人胡文福證稱:原告到綠島後,伊發現原告工作能力不如預期,不適任系爭民宿管家之工作,故於原告報到後2日即告知原告不錄取,原告聽聞後在系爭民宿門口放聲大哭,說沒有地方去,伊只好收留原告,原告在系爭民宿的1個月間,伊或被告未曾指揮原告做事情,但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邱智偉或被告之母親可能會叫原告掃地、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頁)。

就證人胡文福不否認邱智偉或被告之母親可能會叫原告做事情乙節,核與原告之自陳之工作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82頁)。

本院審諸系爭民宿之人員管理、工作分配並非必需由最上位之經營者即被告或證人胡文福親自指揮,即使其等未親自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倘原告之直屬主管邱智偉或被告之母親曾將工作交付原告,亦屬在僱佣人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乙節,應可認定。

且證人朱珮鈺到庭證稱:原告剛到系爭民宿的時候,邱智偉有問我為何要推薦原告,我說,決定用何人是老闆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即使原告之直屬主管雖對原告頗有微詞,但被告若未將原告解僱,原告仍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民宿並持續服勞務等情,至為明確。

⒊雖證人胡文福一再否認被告有僱用原告之事實,然原告至系爭民宿後,一直居住於員工宿舍,直至105年2月13日方因受有系爭傷害方離開系爭民宿,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受傷地點為系爭民宿,送醫之關係人及傷患財物之保管人均為證人胡文福,且送醫當時之救護紀錄表上之「胡文福」字樣,核與胡文福至本院為證人時簽名之筆跡一致,堪認為證人胡文福所親簽,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及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259頁)。

衡情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當無原告於系爭民宿中跌倒受傷及證人胡文福之通報行為。

且倘被告從未僱用原告,原告為何會在系爭民宿之員工宿舍居住1個月以上,若原告有在證人胡文福告知不錄取後,在系爭民宿門口大聲哭鬧之行為,被告及證人胡文福為何不報警處理,而任由原告繼續駐留,直至原告受傷害後方將原告送至臺東就醫。

佐以證人胡文福自稱:員工薪水是在次月的上班隔日給付,比如1月1日上班,於2月2日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證人胡文福並不否認於原告受傷前曾交付原告3,000元及5,000元,於原告受系爭傷害送醫時交付10,000元,於原告住院期間交付5,000元,共計23,000元。

參諸原告至系爭民宿報到後,至受有系爭傷害,歷時1個月又2日,佐以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為20,000元,加計受傷之醫療費用2,044元後,共22,044元,與證人胡文福前後交付原告之金額共23,000元極為相近,應堪認定該23, 000元之支付,係給付原告於系爭民宿工作1個月之薪資及受傷之醫療費用。

從而,證人胡文福所稱:上開23,000元僅是基於憐憫心,或單純貸與予原告等語,洵非可採。

本院綜合原告於員林面試及前往綠島之歷程、在綠島居住及工作之情況、證人胡文福、朱珮鈺之證詞、原告返回臺東之時機及證人胡文福陸續共給付原告23,000元之情事,認兩造間自105年1月11日原告至綠島系爭民宿報到時起,已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由證人胡文福陪同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50頁)。

原告自述於105年2月18日(誤繕為17日)出院時,曾致電證人胡文福,請證人胡文福匯5,000元住院費用,證人胡文福匯款後,並交待原告「不要回綠島」(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胡文福或被告已無繼續僱用原告之意,而原告自出院時起,直至起訴前,亦無主動向證人胡文福或被告表示要回綠島系爭民宿繼續服勞務之意,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原告出院之日即105年2月18日業已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0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之期間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共計42日,業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薪資請求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②是原告既於系爭民宿中,於工作時間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44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③原告自述薪資為20,000元,則日薪資為666元(計算式:20,00030=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共計42日,被告應給付薪資共27,306元(計算式:666 42=27,972)。

④是依上揭規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44元及薪資27,972元,共計30,016元(計算式:2,044+27,972=30,016)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⒉未休假薪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3日每日工作,均未休假等語,然就此未休假之事實及每日實際之勞動情況,並無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假薪資乙節,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已先行向被告預支8,000元,且被告已墊付15,000元,合計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0元。

準此,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016元(計算式:30,016-23,000=7,0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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