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4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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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蘇芳賢
被 告 廖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庭瑋於民國95年12月3日結婚、103年4月11日離婚,有3名子女。

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3、4月間互在臉書發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曖昧訊息,每天通話且多次相邀吃飯、出遊,超出一般正常朋友交往情誼。

被告當時明知原告與張庭瑋婚姻關係尚存,也有多位同事、被告家人曾勸說被告不要破壞原告與張庭瑋婚姻關係,原告於103年3月16日為勸阻張庭瑋與被告約會,遭張庭瑋當著子女面推倒在地。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最終使原告與前夫婚姻關係終止,迫使原告與3名子女分離,原告之婚姻及親權、人格受不法侵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庭瑋在一起時,張庭瑋已與原告離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內容沒有日期,不能證明通訊時間點,原告與張庭瑋間之紛爭,為其等婚姻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張庭瑋出遊、吃飯,均在公開場合,且有其他同事在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現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

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④原告與張庭瑋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103年4月11日離婚,原告另於103年12月15日與他人結婚,均查詢戶籍資料,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張庭瑋間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致婚姻權(配偶權)、親權受損害,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慰撫金,為被告否認。

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原告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原因事實,藉由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對於造成損害之要件,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①就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類型,在民法第19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將婚姻權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於「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在此見解下,婚姻關係為配偶間相對之權利,配偶之一方違反,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88年民法第195條修正如前揭條文所示,婚姻權可納入該規定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或第3項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受損害之情節重大時,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婚姻權於修法後,不限於配偶間相對主張之權利,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配偶外之第三人侵害此婚姻「權利」而情節重大者,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單身者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變化成2人共同緊密生活,配偶間因配偶關係本身而生彼此專屬情感,為結婚前所無,因結婚而發生,與人格高度結合,形成法律上加以承認之人格權利,並透過法律對結婚形式要件之要求(民法第982條規定),第三人得知悉他人婚姻關係,應對他人之婚姻權為法律上之尊重,若有情節重大之不正當交往,於上開修法後,他方配偶得主張婚姻權受侵害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小結:侵害婚姻權而情節重大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關於權利受損害之規定,對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對世絕對權利);

而婚姻權受侵害而未達情節重大者,則婚姻關係僅為配偶間互負之義務,只由受損害配偶向他方配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配偶間相對權利)。

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為民法第1056第1項、第1057條規定。

自民法關於離婚後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權規定,均是由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請求,配偶因婚姻關係所生義務,致使配偶加重對於他方配偶之責任,此為其他第三人所不具備,由上開規定之適用,配偶因離婚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他方配偶與不正當交往之第三人之責任亦有不同,他方配偶責任明顯高於第三人,第三人僅於侵害婚姻權利而情節重大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別無民法1056第1項、第1057條規定之責任。

④第三人對婚姻侵害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則應自其他法規明文中解釋。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明定相姦者之刑事責任,因相姦侵害婚因者,自可評價為情節重大。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其中第1至6款及第10款事由,若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共同對他方配偶為之,既經法律明列為離婚事由,第三人該行為亦可評價為情節重大。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至9款、及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基於破綻主義下之法定離婚事由,與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相較,法規文義已經顯示其立法目的在於放寬離婚事由,用以調整配偶間婚姻義務之維持與終止,單純處理夫妻是否得請求判決離婚,不另涉及第三人介入婚姻之行為,也無使第三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第三人在此情形,如欠缺明顯破壞他人婚姻關係(應受他人為法律上尊重之人格權利)之行為,難評價為「情節重大」。

(二)原告與張庭瑋離婚後,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①原告關於婚姻之人格權利是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涉及原告婚姻權受他人為法律上尊重,與被告交友言行之自由兩價值間之衝突。

婚姻權之保護,在配偶彼此之間、和第三人對於婚姻配偶間又區分不同之法律上尊重婚姻義務,配偶本於緊密生活婚姻主體所生之義務,配偶應互盡力誠實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由此衍生配偶應自制其行為,交友言行之自由在婚姻關係下應受節制;

但第三人非婚姻之主體,其對於他人婚姻之尊重,是基於他人婚姻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受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得排除他人「情節重大之侵害」,反之,除非有第三人侵害此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該第三人交友言行之自由,即受法律保護,上開條文同時限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輕易使第三人負擔侵害婚姻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與張庭瑋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達訊息,內容如附件所示,均有翻拍畫面在卷。

舉其重要內容:(被告)「大叔不是叫你跟我不要走太近」(張庭瑋)「恩,嘿阿」(被告)「你跟我走太近的話,他不會唸你嗎」(張庭瑋)「他還會故意噹我,親愛的、嫁給我吧、那邊我一直不順」(被告)「因為我們關係不被認可阿」。

(張庭瑋)「剛剛我在想阿、以後你的很多第一次、我都要陪你去體驗」「對了、記得刪除對話喔」。

顯示被告與張庭瑋無法公開兩人交友狀態(不論是為了避免誤會、或是兩人有不正當交友關係),且知悉他人不願認可兩人之交友狀態,而有意刪除對話訊息,兩人有此考量勢必是以當時張庭瑋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可推知上開訊息傳送時間在原告與張庭瑋離婚之前。

然而上開對話完整文脈意涵之解讀,將因人而異,可能是2人嘻笑調侃,也可能為曖昧對話,惟均不能顯示被告與張庭瑋有刑法之通姦行為、空間上親密獨處、或身體親密接觸。

③至原告提出臉書翻拍資料,都只是被告與張庭瑋互相分享食物、風景、車禍事故等訊息,沒有任何超越一般社交方式之情狀。

④關於原告遭張庭瑋推倒等事實,依原告所主張內容,只屬原告與張庭瑋間之紛爭,被告事先未能知情,也沒有參與。

兩人對話訊息中,諸如「親愛的嫁給我吧,那邊我一直不順。

張庭瑋:他就說想著我喜歡的那個人,我就會說的很好了。

」「更不想在原地永遠做朋友。

晚上覺得我們倆的心好近喔,真的好近好近。」

「以後你的很多第一次,我都要陪你去體驗。

怎麼會忽然想抱抱」等較親密之用語,都是由張庭瑋發出,被告沒有正面回應,以上資料顯示,原告婚姻權之損害,由配偶張庭瑋造成,而不是第三人身分之被告。

⑤本件證據無法顯示被告與張庭瑋間有通姦行為、空間上親密獨處、或身體親密接觸,兩人藉通訊軟體,也沒有互傳私密照片等足以直接顯示被告有侵害原告婚姻權而情節重大之事由。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僅屬對話訊息,尚無法自對話訊息之客觀文義內容本身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內容因不同解讀者之立場,將有不同意涵(兩造亦分別為不同之解釋),可能為極力掩飾親密關係之曖昧傳情、也可能為尚未有親密關係之朋友間易引人誤會之嬉笑對答,後者勢必在被告交友言行自由之範圍內;

前者之曖昧對話,若沒有任何進一步之親密行為,且兩人見面地點是在「711」便利商店及「公園」(如附件所示),也無法符合侵害婚姻權而「情節重大」之事由。

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目前既有之對話訊息等情況證據,欠缺邏輯為擔保,也無充足之佐證資料,法院若依任一當事人之立場認定事實,將流於自由心證之猜測而已。

因此本院依既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婚姻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也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權利,本院無法支持。

(三)關於原告與3名子女分離之損害賠償: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法理由提及「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曾闡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

故「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或謂親權受侵害,著重於侵權行為害及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該關係即為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使父母喪失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或使父母實際上暫時或永久不能行使或無法完整行使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必須是行為人造成父、母、子、女間之「關係」受侵害,且主觀上有認知到此「關係」之可能性,始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受侵害之對象為「關係」而非子女自身之權利。

「關係」受侵害,尚必須侵害之內容「情節重大」,始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要件,而「關係」受侵害之事實,及「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與張庭瑋離婚後,即使監護權利約定由張庭瑋單獨行使,原告對於子女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喪失,父母子女間親屬關係不會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設有明文規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為子女之利益,法院亦得介入(民法第1055條規定)。

原告與張庭瑋離婚後,導致原告將與子女分別居住,則屬兩造離婚後事實上結果,原告對於子女之親權關係,藉由會面交往權利、為子女利益之監護酌定等規定加以保護,於法律上未遭侵害。

原告以親權受侵害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無法律依據。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及卷內資料,本院無法認定以被告與張庭瑋間相處之交友言行,構成對原告婚姻權、親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被告與張庭瑋對話訊息:
「張庭瑋:在哪兒啊?
被告:711。
張庭瑋:在幹嘛?一回來我就被唸了。
被告:喝酒?
張庭瑋:不是。
被告:是呦?
張庭瑋:是啊,超級不爽!
被告:是喔?不氣不氣,想我就不氣了。
張庭瑋:最好不氣。
我爸媽叫我去考水利局,問我想不想轉業。
被告:是喔?我ㄒ一ㄠ昂歐一。
張庭瑋:看某。
被告:幹嘛這樣?
張庭瑋:我生氣你了,昨天超級不爽的,你居然。
被告:不要氣不要氣。
張庭瑋:嗚嗚嗚嗚嗚。
被告:你怎麼沒打給我?你可以打給我啊。
張庭瑋:對吼,哈哈哈。
被告:不聊了。
張庭瑋:昨晚好想你說,哈哈哈,去忙啦。92。3。
被告:47.5。」
「被告:唉呦。
張庭瑋:嗚嗚。
被告:很快就瘦了。
張庭瑋:昨天回家還有點忙說。
被告:是喔?阿你勒?
張庭瑋:我?
被告:在練嗎?
張庭瑋:某。
被告:沒事。
張庭瑋:說。
被告:就真的沒事啦。
張庭瑋:不可能。
被告:就只是想賴你。
張庭瑋:找到了。
被告:在家喔?
張庭瑋:恩啊。
被告:不要那麼喜歡我,喜歡到連充電器也喜歡。
張庭瑋:是不是在想我啊?哈哈哈。
被告:好想你喔,我要睡了,晚安。
張庭瑋:哈哈哈,晚安。早安。」
「張庭瑋:是喔?在跟他聊天啊?
被告:???
張庭瑋:剛剛啊,你不是在忙?
被告:聊完了啊。
張庭瑋:再兩天你就不見,嗚嗚。」
「張庭瑋:店員叫我買的,他說這樣你的女朋友才會更愛你。
被告:是嗎?你沒跟他說你沒有女朋友。
張庭瑋:哈哈,我都害羞了我。
被告:你會嗎?
張庭瑋:吼,會。
被告:你會暗爽在心裡。
張庭瑋:哈哈哈。為什麼會碰碰跳?還沒說。
被告:看到你碰碰的跳啊。
打球幹嘛想到我?是在想如果我在的話,會不會更誇張,是嗎?
張庭瑋:你怎麼知道?太厲害了。
被告:我就知道。
張庭瑋:知我者,廖小芳也。
被告:因為之前都是我跟你們在瘋啊。
張庭瑋:期待又怕受傷害。
被告:大叔不是叫你跟我不要走太近?
張庭瑋:恩?嘿啊。
被告:你跟我走太近的話,他不會唸你嗎?
張庭瑋:他還會故意ㄉ一ㄤ我。我今天在練稿。
被告:嗯嗯。
張庭瑋:親愛的嫁給我吧,那邊我一直不順。
被告:嗯嗯。
張庭瑋:他就說想著我喜歡的那個人,我就會說的很好了。
被告:要去聊天嗎?
張庭瑋:你OK嗎?
被告:嗯嗯,現在可。
張庭瑋:多穿點,冷。
被告:嗯嗯。哪?人勒?
張庭瑋:公園。
被告:你到了?
張庭瑋:恩。
被告:愛是深深的喜歡。
張庭瑋:水喔。那淡淡的喜歡是?
被告:迷戀。
張庭瑋:哈哈哈。那我對你是?哈哈哈哈。
被告:要問你吧。
張庭瑋:是喔?怎麼說,近一步退一步都害怕打破。
被告:?
張庭瑋:那就好?那如果很多會?
被告:近一步退一步都害怕打破?因為我們關係不被認可啊。
張庭瑋:下一句是,更不想在原地永遠做朋友。
晚上覺得我們倆的心好近喔,真的好近好近。」
「張庭瑋:如果抱了,我一定哭慘了。想說算了。
被告:其實那時候我有看到你眼眶有...,很低潮就是了,那時候我有想要抱你耶。
張庭瑋:有苦難言啊,那幹嘛不抱?哈哈哈哈。
被告:我會害羞。
張庭瑋:吼,我生氣你。
被告:氣屁啊?
張庭瑋:你抱上來,我一定哭死。
被告:是喔?可惡,那應該要抱上去的。
張庭瑋:時機已經過去了。
被告:是是是。
張庭瑋:還蠻怕人家觸動我內心深處的。
被告:為什麼?
張庭瑋:恩災,哈哈哈。
被告:怎麼可能沒人觸動?
張庭瑋:真的。
被告:歷任女友?
張庭瑋:某。
被告:是喔?
張庭瑋:哈哈哈,所以啦。」
「被告:好像是。
張庭瑋:元宵煙火那天?
被告:我忘記了。
張庭瑋:我等等去查紀錄,哈哈哈,等等有QA能問,我怕傷害我的人脈。
被告:真的。所以說出來很好啊。
張庭瑋:你那天在海邊的畫面。
被告:?
張庭瑋:現在一直在我腦袋瓜中。
被告:海邊是哪個畫面?
張庭瑋:不是屁屁啦,哈哈哈哈。
被告:難道沒有?
張庭瑋:明明就是你賺到。
被告:被你賺到。
張庭瑋:明明是你。
被告:我吃虧捏。
張庭瑋:哪吃虧啊?我被你摸捏捏欸。
被告:你是說今天喔?
張庭瑋:嘿啊。
被告:我是說那天啦。
張庭瑋:喔,有嗎?抱兩下ㄋㄋ,還傷到我的眼睛捏。
被告:晚安。
張庭瑋:改天再告訴你。
被告:涵義?
張庭瑋:恩,所以每天都要你跟我說晚安。
被告:什麼啦?
張庭瑋:我也會跟你說晚安。
被告:這就是涵義?
張庭瑋:以後再跟你說,哈哈哈。
被告:白目鬼。晚安。
張庭瑋:我愛你。沒幾個人知道,哈哈哈。
被告:難怪你一直要我說晚安。
張庭瑋:就算現在知道了,也不能斷喔。災某,哈哈哈。
被告:呵呵。
張庭瑋:讓我不是很有興趣。
被告:哈哈。
張庭瑋:剛剛我再想啊,以後你的很多第一次,我都要陪你去體驗。
被告:6點到。
張庭瑋:怎麼會忽然想抱抱?
被告:剛剛又慢分。
張庭瑋:真高興有慢分。第一次這麼高興,哈哈哈。
被告:那公昌呢?
張庭瑋:有證照的妓女,合法的妓女才對。
對了,記得刪除對話喔。
被告:喔,我知道啦。」
「被告:我好想你喔。
張庭瑋:我也想妳。」
「張庭瑋:也是,我在成士。
被告:是喔?買夜用衛生棉。
張庭瑋:好,牌子?」
「被告:不跟你好了。
張庭瑋:腳有點抽筋。
被告:你把我當做GPS。
張庭瑋:當然,沒有你,我跟瞎子一樣。
被告:我腳剔腿。
張庭瑋:你對我來說,已經是我不能缺乏的一部分,明天幫你按摩。
被告:是嗎?
張庭瑋:下午就見面了。
被告:現在可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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