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及被告林玉嬌共有,應有部分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居於本院至現場會勘時已表示
- (三)並聲明:⒈被告郭居、林玉嬌應將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郭居、林玉嬌則以:訴外人林盛貴(已歿)於30餘年間
- 三、被告潘鳳英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對被告郭居、林玉嬌之請求部分:
- (二)對被告潘鳳英之請求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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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潘秋芬
訴訟代理人 温曜瑋
林月嬌
被 告 郭居
林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潘鳳英
訴訟代理人 潘協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嬌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
同段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嬌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玉嬌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以潘秋芬、温敦雄為原告,以郭居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郭居應將潘秋芬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小湊段小港小段278、2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8、89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郭居應將温泰坤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敦雄及繼承人全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撤回原告温敦雄部分(見本院卷第47、95頁),又追加潘鳳英、林玉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163頁);
又本件聲明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及被告林玉嬌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詎被告郭居、林玉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
被告潘鳳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居於本院至現場會勘時已表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104號建物)為其所有,顯與抗辯之內容有所矛盾;
況依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民國105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15010號函文所示,被告郭居向國有財產署承租898地號土地未果乙事,及被告林玉嬌係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於105年6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等情事,益徵被告明知其等無占有權源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郭居、林玉嬌應將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
8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潘鳳英應將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
8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居、林玉嬌則以:訴外人林盛貴(已歿)於30餘年間受僱於訴外人温泰坤(已歿)擔任長工,嗣温泰坤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900地號土地(下稱900地號土地)租與林盛貴,林盛貴始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104號建物,並居住於此達20餘年,林盛貴復於50至60年間,將10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當時新臺幣1,000元出售與被告林玉嬌,由被告林玉嬌使用迄今,是被告林玉嬌就上開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係,非無權占有;
至被告郭居就104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鳳英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配偶即訴外人潘文坤原始出資興建,潘文坤過世後,105號建物現由被告潘鳳英及7名子女共同居住並繼承,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潘鳳英始悉有占用之事實,願配合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中華民國、被告林玉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對被告郭居、林玉嬌之請求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被告林玉嬌共有,業如前述,且被告林玉嬌就10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林玉嬌所自認,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
至被告林玉嬌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玉嬌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林玉嬌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尚不足證明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物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林玉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乙節,堪信為真正。
3.至被告郭居固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時自陳104號建物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後被告郭居復否認就10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居就104號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居將104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無據。
4.查被告林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林玉嬌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請求,當屬有據。
(二)對被告潘鳳英之請求部分: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依此,就公同共有物涉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是請求拆除公同共有之建物,自應以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鳳英拆除10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依上所述,應以105號建物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據被告潘鳳英之訴訟代理人潘協典於本院審理時稱:「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是我父親潘文坤建造的,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與其他七名兄弟姊妹及母親潘鳳英共同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信為真,足認105號建物之繼承人尚有潘協典等人。
而原告僅以潘鳳英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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