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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區塊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斜線B區塊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
同段四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 區塊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就臺東縣卑南鄉上原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三之二、四六六、四六七、四七二、四七二之一、四七二之四、四七三、四七八、四八六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等作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7 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卑南鄉上原段461、463、 463-2、466、467、472(下稱472地號土地)、472-1(下稱472-1地號土地)、472-4、473、478、4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檳榔樹等作物(下稱系爭檳榔樹)均為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後再向第三人買回。
詎被告無占有權源,在4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區塊部分搭建雞舍、羊舍使用;
在47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予原告,並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區塊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斜線B區塊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
4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存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7年拍賣,而土地上之地上物、房舍、羊舍等均為其父所有,拍賣當時是不點交的,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之雞舍部分願自行拆除,至原有部分不同意拆除;
而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拍賣前被告即種植,因此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4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區塊部分;
及47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 區塊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第97頁、第101 頁),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72、472-1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且系爭檳榔樹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472、4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472、47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4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區塊部分;
及4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雞舍部分願自行拆除,原有部分不同意拆除等語。
惟被告就其占用472、472-1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其上開所辯,亦非其得據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472、47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上及其上之系爭檳榔樹於88 年1月19日由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87年12月22日東院任民執地640字第51534號拍賣公告、投標書、本院88年1月26日東院任民執地640字第03640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640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於88年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應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即屬不動產之部分而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所有。
又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惟嗣後原告又向第三人買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既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即仍應屬不動產之部分而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所有。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拍賣前被告即種植等語,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辯屬實,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之正當權源,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區塊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斜線B區塊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
47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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