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司簡調,4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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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司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周湘新之繼承人即周宴緯‧卡都、周有愛、周芷安‧達旺、古琴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周湘新之繼承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屬於強制調解案件,應先行調解程序,核先敘明。

惟查,相對人等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調解期日,當庭陳報之本院准予備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等已非周湘新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周湘新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對相對人等之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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