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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朱美芸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麥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金額5,000元之本票10紙交付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且被告亦於票據號碼CH437176號、到期日104 年4月20日、票據金額5,000元之本票上,記載「本人麥少強以借5萬元整每月還5,000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雖原告執上開票據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嗣因發票人與受款人同一而經法院裁定駁回,惟此乃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所為之故意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證人林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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