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1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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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即未履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839元及利息161元(下稱系爭債權) 。

嗣大眾商銀於95年1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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