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61,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世鴻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董岳衡
被 告 謝榮益
兼 上一人 謝明詳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0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684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謝明詳、謝榮益所有同段686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685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各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各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長濱鄉⑴永福段434地號、438地號;

⑵中濱段掃別小段127地號、208地號、212地號土地,所需用之農作工具若放在農地,常遭失竊,若要在上開農地上蓋倉庫放工具,所需接電亦須經過別人之土地。

原告所有坐落仰光段671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原告需在土地上設置鐵皮倉庫或臨時資材室,而接水電以置放農作工具。

希望能以機車載運前揭農作工具,由東往西通行:①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684地號,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03月24日106年成地複字0276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04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謝明詳、謝榮益所有同段686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85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91頁至第92頁:筆錄}。

貳、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請鈞院考量原告671地號土地之面積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的建築使用最小使用面積之限制。

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謝明詳、謝榮益則以:對原告通行之範圍,沒意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執(第92頁至第9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商業區、面積29.8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第34頁、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

①原告671地號土地位置約在:長濱鄉長濱村,由南邊方向為長濱路,東邊、西邊方向為中興路間所圈圍之位置。

②原告土地,均未與前揭道路臨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㈠仰光段684地號(使用區分為商業區、面積282.79平方公尺)、685地號(使用區分為商業區、面積52.45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

㈡仰光段686地號(使用區分為商業區、面積148.33平方公尺),為被告謝明詳、謝榮益於83年12月0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第41頁、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

二、由原告671地號土地所臨接之東方、以順時鐘方向,依序所毗鄰周圍同段之土地,使用區分均為商業區,其所有權人、面積、使用情形,則分別為:①東邊670地號:第三人、32.13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門牌為中興路13之1號房屋(大門面對中興路)。

②南邊667地號:第三人、71.9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房屋。

③西邊684地號:被告國財署、52.45平方公尺、北端土地上有鐵皮房屋(亦坐落在686地號之北端土地上),南側土地上為雜草空地。

④北邊672地號:第三人、85.87平方公尺、雜草空地(該土地東、西、北邊,均有房屋)(第32頁至第41頁:各該土地登記謄本。

第79頁至第86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三、原告671地號土地至四周道路之最近距離:㈠往北邊、東邊、南邊之延伸線,均有第三人房屋。

㈡684 地號、686 地號之北端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

㈢686地號之南邊有一間房屋(面對長濱路,門牌長濱路47號)所有人為被告謝榮益、謝明詳,出租第三人經營早點,據承租人表示:屋主為被告謝明詳。

㈣671地號東西橫向所通行之684地號、686地號土地位置,北端為房屋所坐落之南側牆壁,其餘土地為雜草空地。

㈤由原告671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由東往西方向,經由684地號、686地號、685地號土地之雜草空地,至683地號土地之中興路公路,為最近之距離(其餘之北邊、東邊、南邊各方向之土地上,均有建物)(第79頁至第86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四、原告主張:將在67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倉庫或臨時資材室,並接水電,需要以機車載運農作工具之通行寬度以1.5公尺為適當。

兩造同意:通行地之寬度則以1.5公尺為適當。

五、本件裁判費、測量費:㈠訴訟標的之金額:130,050元(合計通行面積為15.3平方公尺8,500元/每平方公尺)。

㈡應繳裁判費為1,440元。

原告已預繳1,000元(第11頁:收據),應再補繳440元。

㈢測量費:為12,300元(第48頁:繳費收據影本)。

㈣原告願負擔所有之裁判費、測量費。

六、本件訴訟適用之相關規定:①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②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七、對被通行地之償金:①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二)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③在和解或判決確定後,被告有給付原告償金之義務,併將協議:償金數額及給付之方式,或以承租、交換土地、價購土地之方式等事宜。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95頁:筆錄):原告主張:所有67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684地號、685地號、686地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6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684地號、685地號、6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該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所有之671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及勘驗筆錄)。

㈡本院在勘驗現場後,⑴考量原告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通行之用途及用途係為置放農作工具,⑵被通行之土地,原來有否即供通行使用?其原使用之方式、期間?⑶更考量「周圍地」之被告或第三人土地之:①所有權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方式;

②有無多人共有之情形;

③對地上物之影響(例如是否須拆除或砍除地上物);

④對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地之建築是否會有影響?)、⑤通行各該周圍地至公路之大約通行距離;

⑥通行後各該土地價值之損失;

⑦對第三人造成實質損失(如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⑧損失之歸屬(如通行地若為私人所有,由該私人負擔。

若為國有財產,則轉由全民負擔);

⑨原告土地與周圍地相關之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⑩併參酌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之情節後,本院認為:原告671地號土地所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部分至中興路公路,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應為昭然。

㈢原告671地號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位置之寬度乙節,本院考量,原告自承:其係係序以機車載運前揭農作工具之目的,及斟酌預留通行該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等情,認為通行地之寬度以1.5公尺亦為適當(見不爭執第四點)。

四、至於被告國財署提出:請鈞院考原告671地號土地之面積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的建築使用最小使用面積之限制乙節。

核與本件通行權之准否無關,惟原告仍須注意建築相關法規之規範,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 : 4,300元(第48頁:收據影本)
測量費 : 8,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