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12,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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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訴訟代理人 吳晟斌
被 告 張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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