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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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