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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財榮
被 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楊佩珍
陳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所有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自被告於新建被告房屋經營民宿後,臺東風雨不斷,因被告房屋設計施工不當、未有適當之擋流措施,使被告房屋後院泥沙溢流至原告房屋,造成嚴重居住環境汙染及排水溝阻塞,被告應限期改善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將於1年全數捐給寺廟。
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訴外人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昇公司)與原告之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僅是解決「施工期間防護不周」之紛爭,不包含施工後造成之損害。
從照片及影片可見大量泥沙自被告後院流入原告房屋。
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①購買土地後,即委託員昇公司建造被告房屋並於房屋後方預留後院。
原告房屋原有以鐵皮屋簷越界占用被告房屋基地情事,被告經原告同意將越界部分拆除,並為其修復,被告房屋施工期間雖有堆放沙石,但施工完成後已清除,被告已在後院與原告房屋交界處設置水泥牆座與鐵皮圍牆,不會有泥沙流入原告房屋,原告無權利要求被告將後院鋪設水泥。
②從原告提出之照片或影片,未見有泥沙,如果有泥沙,依地勢也應先流入被告房屋;
此外,被告已委託員昇公司與原告協商,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員昇公司給付原告16,000元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求償。
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前述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關於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被告委託員昇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房屋之興建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鐵皮損壞、屋頂髒汙」等紛爭達成和解,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卷第15頁),足認被告房屋興建過程中之紛爭,業經系爭切結書解決,原告亦陳明本件請求者不是施工過成之損失,而是施工完成後之泥沙等語(卷第20頁)。
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本院必須判斷被告房屋施工完成後,是否又因被告應負責之事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二)被告為興建被告房屋,經建築師設計、監造,委由員昇公司施工,如施工告示牌所示(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之專門職業人員建造被告房屋,未有違反行政管制之情事;
被告復於被告房屋後院與原告房屋交界處,設置水泥牆座及鐵皮圍牆,且後院目前係閒置之空地,沒有不當利用之情形,均如照片所示(卷第31頁),則被告以水泥牆座及鐵皮圍牆作為兩造土地之分界,足以防止泥沙傾倒,依兩造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被告房屋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已經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解決,而施工完成後,其建物本身之結構及設計,既為合法,被告復無不當之使用,其關於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三)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資料(卷第18頁反面),僅有雨水而未見泥沙,而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預留空間,未完全緊鄰,有上方俯視照片在卷(卷第30頁),則因原告房屋地勢較低、上方留有空間,以致雨水流入原告房屋庭院,與被告房屋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原告房屋自身排水設施不良,以致無法即時排水所造成之影響,無法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本院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肯認原告主張;被告關於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原告房屋所受影響,與被告房屋亦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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