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5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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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廖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4元,及其中46,829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9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中華商銀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中華商銀遂於94年5月12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2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46,829元尚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15%。
原告自得請求前揭本金及言詞辯論前1日回溯5年即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更名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3864820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關於原告名稱均無疑慮。
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利息試算表、登報資料、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債權讓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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