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102,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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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秋潔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真柄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元共計1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元=125,000元),另其曾為被告墊付打田餘款26,000元、工作服1,988元共計27,988元(計算式:26,000元+1,988元=27,988元),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988元(計算式:125,000元+27,988元=152,988元,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明誤載為152,998元),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代墊款27,988元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當庭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代墊款27,988元部分自不在本判決之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於104年5月任被告總幹事一職,另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其應為被告撰寫補助計畫之企劃案,被告則需支付補助計畫補助款總額10%計算之報酬。
而原告依約為被告撰寫「臺東縣太平洋生態地理廊道計畫擂台競賽-藍色公路上的綠色奇蹟(下稱生態廊道計畫)」、「部落新故鄉-臺東原鄉部落風貌維護暨文化地景營造發展計畫-海的邊邊有一點綠(下稱部落新故鄉計畫,與生態廊道計畫合稱系爭計畫)」,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通過審查,並核定補助款總額分別為782,000元、1,000,000元,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25,000元、100,000元,是被告確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25,000元未給付。
㈡ 至於被告辯稱其擔任總幹事係無給職,是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云云;
惟其曾以FACEBOOK訊息向被告催繳系爭承攬契約報酬125,000元並傳送請款單,被告既未否認,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復依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21條第1項,總幹事職責僅處理日常會務而不及於撰寫系爭計畫,其願意為被告免費撰寫者僅為豐年祭等常態性計畫,惟系爭計畫屬競爭性計畫,且其係以接案撰寫補助計畫維生,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工作,兩造約定撰寫系爭計畫時既未約定無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其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縱本院認其無法證明承攬報酬數額,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承攬報酬額。
㈢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於104年間擔任其總幹事,及原告為其撰寫之系爭計畫業經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在案等節;
惟其成立宗旨本係協助社區發展,原告亦為社區之一員,其商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時亦言明此為義務性質,原告應無償為其撰寫補助計畫,是撰寫系爭計畫本屬原告身為總幹事之職責,其自始未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兩造間確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雖主張曾以FACEBOOK訊息要求其給付承攬報酬並經其默認云云;
惟其該時僅表明不欲和原告多說,並無承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或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意,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再者,系爭計畫之各項經費預算、決算皆須檢附相關單據經臺東縣政府或受臺東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社會發展學會核定,原告撰寫系爭計畫時並未要求報酬,系爭計畫亦未編列「計畫費」項目,且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僅420,000元,尚需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員工之薪資,決算更僅核定人事費用8,050元,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預算為350,000元,亦須支應行政人員4名及現場工人之費用,果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曾約定以系爭計畫總額10%為撰寫系爭計畫之承攬報酬,其須冒計畫無法執行及遭臺東縣政府究責之風險,挪用系爭計畫他項經費以支付原告承攬報酬,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 原告於104年間擔任被告協會之總幹事,並為被告撰寫系爭計畫而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通過審查,被告並於104年12月9日與臺東縣政府簽立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以執行部落新故鄉計畫,並由原告擔任計畫執行人;
生態廊道計畫則由臺東縣政府委辦之中華民國社會發展學會核撥經費782,000元,並於105年6月28日結案。
㈡ 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含專案經理及行政人員總計為420,000元,以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工作人員人事費用;
而部落新故鄉計畫經臺東縣政府決算核定人事費8,050元。
㈢ 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預算共計350,000元,該計畫應僱用行政人員4名,並須支付現場施工人員費用。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意即:㈠兩造有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計畫之撰寫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允諾給付原告系爭計畫總額10%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未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工作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曾同意給付125,000元承攬報酬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FACEBOOK訊息列印資料、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惟查,上揭請款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寄予被告,被告已否認上揭請款單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
再觀諸前揭FACEBOOK訊息,原告多次以FACEBOOK訊息向被告催討系爭計畫總額10%之計畫費,並傳送請款單予被告,然被告僅向原告表示:「不想和你們再說什麼了,謝謝你,我只想要你的工作日誌及你老公的打田收據沒別的」、「其他日後會有答案」、「抱歉,目前未核完,你的部分無法核的要退的也要退還給縣府」、「加減可以少退一點,若沒收據只好請你退費了」、「今天我已在台東送件,抱歉了,再來認定後,你必須要退的費用也必須先退還」、「整個計畫和核銷你有上課應非常了解,內容是你們寫的所以計畫的後續問題必須請你負責了」、「別生氣,縣府已知會要將補助金額退還縣府了,整地費及薪資都不能補助因未達成目標,所以我無法退還給你,也請你近期將你自行領取的費用退還給協會喔」,均無從認以被告有承認系爭承攬契約或同意給付承攬報酬125,000元之表示。
是原告縱提出前揭FACEBOOK訊息列印資料及請款單,仍難僅以被告未明確否認原告所述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㈢ 原告復以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21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僅處理日常會務,而不及於系爭計畫等競爭性補助計畫之撰寫,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上揭章程範本第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36頁)僅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該會事務,並未具體規定總幹事職務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撰寫系爭計畫非其擔任總幹事之職責,逕予推論兩造確就撰寫系爭計畫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可採。
次查部落新故鄉計畫、生態廊道計畫分別為臺東縣政府主辦、委辦計畫,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僅420,000元且需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工作人員人事費用,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預算共計350,000元而需支付行政人員4名與現場施工人員費用等節,已如前所述;
而系爭計畫預算皆未編列「計畫費」項目,且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檢具相關憑證始得核銷款項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部落新故鄉計畫示範部落細部工作執行計畫書所附經費概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第45頁】,均堪信實。
承上,系爭計畫既屬臺東縣政府主辦、委辦計畫,依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臺東縣政府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審查要點第3點第7項第3款,自應檢據經費支出明細表、相關憑證、參加人員名冊、成果照片等始得核銷;
而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非系爭計畫預算所列項目,且其主張1人之承攬報酬已分別占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費用總額約24%(計算式:100,000元÷420,000元=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用總額約7%(計算式:25,000元÷350,000元=7%),顯無法依前揭規定向臺東縣政府核銷。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殊難想見被告於明知無法依規定核銷經費情況下仍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偽造不實憑證並挪用系爭計畫他項經費以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非可採。
㈣ 原告另主張其係以接案撰寫補助計畫維生,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其工作,兩造約定撰寫系爭計畫時既未約定無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
惟被告依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臺東縣政府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審查要點第3點第7項第3款,顯無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進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可能,已論述如前;
原告就其未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等節亦僅泛稱:其為撰寫文案工作者,如未受報酬不可能同意為被告撰寫系爭計畫,高志偉認為被告人員皆係志工僅係高志偉個人想法,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既屬無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即無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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