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16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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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壽麗
黃壽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寧埔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泉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輝俊
董岳衡
受訴訟告知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高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所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1、104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受訴訟告知人臺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以連接同段1038地號土地(下稱1038地號土地)上之鄉道(下稱系爭鄉道),被告雖未阻攔原告通行,惟否認原告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就104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104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所示(面積以寬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管理之104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所有,被告復抗辯原告應通行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1043、1044地號土地(下稱1043、1044地號土地)始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則兩造前揭主張對於第三人臺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臺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其為訴訟告知,經臺東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認定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尊重被告所述,不願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1043地號土地與系爭鄉道高地落差過大實不宜通行且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不願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及其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1041、1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1041、1042地號土地因遭被告所管理之1040地號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043地號土地包圍,為一袋地,須通行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1.80平方公尺)之既有道路(下稱系爭A案道路),以連接系爭鄉道對外通行,被告雖未妨礙原告通行,惟拒絕承認原告通行之權利,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復認系爭A案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巷道,致原告有無通行權存在仍屬不確定狀態,進而使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A案道路通行權存在仍有確認利益;

又被告雖抗辯其應通行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9.84平方公尺,下稱丁案道路)或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4.59平方公尺,下稱丙案道路)或1043地號土地、同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路寬3公尺,各使用1043、1014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下稱甲案道路)或1044、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路寬3公尺,各使用1044、1043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60.60平方公尺,下稱乙案道路),惟甲、丙案道路與系爭鄉道落差3.3公尺,且與系爭鄉道成90度直角,復因1041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4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阻隔而無法與1042地號土地連接,顯不適宜通行;

而乙、丁案道路使用土地面積均大於系爭A案道路,復與系爭鄉道有1.64平方公尺之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亦不適宜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042地號土地對系爭A案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A案道路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探知係何人於何時興建,且非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列管之既成巷道,並經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拒絕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書在案等節;

惟1040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政府所有、被告管理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1040地號土地之使用自應限於教育目的使用而不得供原告通行;

又被告非1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亦屬有疑;

再者,其自始未阻擋原告通行系爭A案道路,雖不宜於訴訟上承認原告有通行權,然原告既自承藉由系爭A案道路對外通行30餘年,足見1042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縱認104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系爭A案道路位於1040地號土地中央,致使其無法完整利用1040地號土地,顯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法;

而甲、丙案道路雖因遭系爭房屋阻擋而無法連接1042地號土地,惟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同屬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不適宜通行;

而甲、乙、丙、丁案道路雖與系爭鄉道存有高低落差,然此得以建築技術排除,亦無不適宜通行之情形;

況前揭地勢高低落差應係原告或原告前手造成,是原告以此主張前揭不適宜通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㈠ 1041、1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040地號土地為受訴訟告知人臺東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43、1044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 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相連,北側為1040地號土地,東側、南側L型土地為1043地號土地,1041、1042地號土地現遭1043、1040地號土地所環繞。

1038地號土地上有一鋪柏油之開放式鄉道(即系爭鄉道),供不特定人車通行;

而系爭鄉道與1040地號土地上一鋪水泥既有開放式道路連接(即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A案道路),現無任何通行障礙,路寬約3公尺,可通行至1042地號土地。

現104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42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無種植作物,1040地號土地亦為空地,但上有原告所有水泥造倉庫一座,1043地號土地則為休耕狀態,惟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原告所有庭院及建物部分占用1043地號土地。

而乙、丁案道路目前為雜石堆積,與系爭鄉道高低落差約1.64公尺,而甲、丙案道路位於系爭房屋後方至1038地號土地間,與系爭鄉道路面有3.3公尺之高低落差,現因系爭房屋阻擋而無法與1042地號土地連接,甲、丙案道路上有原告所種植之山藥、果樹等農作物。

㈢ 系爭A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1.80平方公尺)、甲案道路使用同段1043、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路寬3公尺,各使用1043、1014地號土地面積22.11、1.76平方公尺)、乙案道路使用同段1044、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路寬3公尺,各使用1044、1043地號土地面積1.05、60.60平方公尺)、丙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4.59平方公尺)、丁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9.84平方公尺)。

㈣ 系爭A案道路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由何人於何時興建,現為開放式道路,且已供1041、1042地號土地通行約30年,被告亦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104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10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具當事人適格: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040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已如㈠所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104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104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 1042地號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遭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043地號土地、被告所管理1040地號土地環繞等情,已如㈡所述,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82頁至第107頁),堪認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確因遭他人土地環繞而與公路不相鄰接,需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通行至系爭鄉道,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被告固辯稱其未阻擋原告通行系爭A案道路,是1042地號土地非不通公路而非袋地云云;

惟被告既已明確否認原告就系爭A案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不得以1042地號土地已與系爭A案道路連接而認104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所有104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允許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 系爭A案道路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040地號土地為受訴訟告知人臺東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43、1044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㈠所述,應堪信實。

而104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A案道路為一鋪設水泥之既有通行路徑,對外連接系爭鄉道,乙案道路坐落於1043、1044地號土地上、丁案道路則坐落於1040地號土地上,乙、丁道路現為雜石堆積且與系爭鄉道高低落差約1.64公尺,甲、丙案道路則位於系爭房屋後方至1038地號土地間,與系爭鄉道路面有3.3公尺之高低落差,現因系爭房屋阻擋而無法與1042地號土地連接,亦如㈡所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且系爭A案道路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由何人於何時興建,現為開放式道路,並已供1041、1042地號土地通行約30年,被告亦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而系爭A案道路、甲、乙、丙、丁案道路之路寬皆為3公尺,系爭A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甲案道路使用1043、101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3.87平方公尺(計算式:22.11+1.76=23.87)、乙案道路使用1044、104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6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60.60=61.65)、丙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面積14.59平方公尺、丁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面積39.84平方公尺等節,復如㈢㈣所述,均堪認定。

⒊本院考量甲案道路使用土地面積雖低於系爭A案道路,惟甲案道路近系爭鄉道如附圖所示h處有電桿1座,與系爭鄉道有3.3公尺之高低落差,復因系爭房屋阻隔而無法通行至104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見甲案道路因上開地上物阻隔及高低落差過大而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又丙、丁案道路分別與系爭鄉道有3.3公尺、1.64公尺之高低落差,丁案道路並有大量雜石堆積,業如前述,此雖得以鋪設斜坡等建築技術稍加改善,惟丙、丁案道路係位於系爭鄉道轉彎處,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考量道路轉彎處本易生交通事故,若於該處修築向下斜坡以鋪設丙、丁案道路,原告或系爭鄉道之用路人稍有減速不當即有自系爭鄉道轉彎處沿丙、丁案道路斜坡滑落之危險,顯有害通行及系爭鄉道之交通安全而非適宜通行;

被告雖辯稱前揭高低落差係原告造成故其等不得以此主張不宜通行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是丙、丁案道路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而系爭A案道路為既有通行路徑,雖位於1040地號土地近中央處且使用土地面積略高於甲、丙案道路,惟系爭A案道路已供1041、104 2地號土地通行約30年,被告亦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40地號土地現無使用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堪認原告通行系爭A案道路對1040地號土地既有利用不生影響。

復審酌乙案道路雖無不適宜通行之情形,惟1043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且面積僅308.78平方公尺,現部分已作為系爭鄉道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考量乙案道路將使用1043地號土地面積60.60平方公尺,已占1043地號土地面積約百分之二十,若通行乙案道路顯將造成1043地號土地地形更為破碎難以利用,認乙案道路對周圍地侵害顯高於通行系爭A案道路。

綜上,系爭A案道路確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甲、乙、丙、丁案道路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104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應限於教育目的使用而不得供原告通行云云。

惟民法第787條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此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僅須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要件,所有人之土地或周圍地之地目或使用類別均非所問,足見民法第787條規範之周圍地並未排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查1040地號土地雖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然系爭A案道路供原告通行已久,被告就1040地號土地現無使用計畫,且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均如前述,則被告未來縱於1040地號土地興建校舍或教育相關設施,仍需保留系爭A案道路以供通行,堪信系爭A案道路供原告通行亦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而無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所有1042地號土地應採通行1040地號土地之系爭A案道路,始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10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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