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3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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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葉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曾於90 年1月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終於103年8月21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並陸續清償原告3萬7,000元。

經抵充遲延利息一部後,被告尚有本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無法說明土地地號或提出相關買賣資料為證,縱購地之買賣契約情事為真,買賣契約乃新債清償,買賣契約既不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山坡地,乃由兩造協同原告之女陳秀蘭、被告之女葉珠美及女婿黃任申等5 人,一同前往該山坡地會勘,原告決定購買後,被告原本開價100 萬元,經原告反應被告非該山坡地之登記名義人,議價後被告始同意以50萬元出賣該山坡地予原告,原告因故反悔不買,而假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還款,被告不堪其擾為平息原告怒意,無奈以老人年金支付予原告,並非承認有系爭借款債務及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事;

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而縱有本票存根為憑,惟其上並未有被告簽名及交付金錢之記載,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本票原本或借貸契約,尚難遽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借款金額依常情應會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原告未為之,與常情有違;

倘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何以未簽據債權承諾書;

又本件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 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

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

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

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曾向原告借錢?經過為何?)我知道,當初被告與長女常常去原告家中,我問原告說為何被告及長女常常來家中,原告回答我說被告因家中困難要借錢,原告後來就答應借錢給被告,被告也答應說2、3年後會還款,我於89年11月19日早上去成功農會提款50萬現金,被告及長女在家中等我提錢,是我親手把錢交給被告。

在場之人有原告、我及被告及被告長女、被告女婿。

(問:原告將錢借款給被告,被告有無還錢?)被告從103年開始還款,第一次3,000元,還了大約1、2年,後來就斷斷續續,每次給1、2,000元。

(問:借款金額部分,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日?)被告答應還款時間從89 年11月19日開始3年,利息我只知道兩分,但不知道是年利率還是月利率。

(問:請問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共幾次、時間、地點為何?)大概從100、101年,我跟原告開始向被告催討,具體次數、時間不記得,我跟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討,因為我們是鄰居,距離很近。

(問:經原告與證人催討後,被告清償金額為何?)前後大約還3萬多元,被告都是以現金償還,一次大約2、3,000元。

(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存根,存根是如何取得?)存根是我收到上開還款之後,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本票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存根就由我保存。

(問:為何被告還款之後原告還要簽發本票給被告?)因為我不懂,別人跟我說收到還款後要開收據,所以我到書局買本票,證明被告有還錢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證人即被告之女葉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88年時,曾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借錢,一開始是我與黃任申去原告家中借錢,然後原告給我50萬元,50萬元是被告收走的。

88年時我有陪同兩造去看山坡地,因為原告本來要用錢買山坡地,但是最後原告改口說把50萬元還給她,不要山坡地了,還是把50萬元還給她就好,但是被告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原先原告是要用50萬元買土地,後來才改口還錢就好了。

山坡地的位置在嘉平,但我只是知道有那塊地,我不知道地號。

103年8月被告有開始還錢給原告,被告也願意還錢給原告,並承認欠原告錢。

103年8月被告還錢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要土地,所以要把借款還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

觀諸證人陳秀蘭、葉珠美之證述,就兩造借款之經過,及其後被告還款予原告等情節證述詳細,並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陳秀蘭與被告於此事件發生前並無仇怨,而證人葉珠美更為被告之至親,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誣指被告之事,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

承上,兩造間有借款50萬元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借款,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清償原告3萬7,000元,經抵充遲延利息一部後,被告尚有本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惟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確有利息約定,且被告清償之3萬7,000元供抵充遲延利息後本金全未清償等事實,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之,自無從採憑,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於扣除已清償之3萬7,000元後,尚餘46萬3,000元(計算式:50 萬元-3萬7,000元=46萬3,000元)。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山坡地,議價後被告同意以50萬元出賣該山坡地予原告,原告因故反悔不買,而假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惟依上開證人葉珠美之證述,兩造係先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其後兩造雖曾談及由被告以其山坡地作價賣予原告,並以被告之欠款50萬元作為價金,衡其以負擔買賣關係之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即消費借貸關係,性質為新債清償,惟嗣後兩造既未達成新債清償之合意,是尚不足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況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未證明已將兩造買賣之山坡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尚未履行新債務,系爭借款債務亦仍未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四)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請求已逾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經查,被告於 103年8月21日至105 年7月29日間曾陸續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秀蘭、葉珠美證述如前,並有本票存根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當時已因被告承認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5年7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

而原告已於106 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自應認本件時效未完成。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0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3,000 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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