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32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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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徐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曾明淦
許成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野鄉大原段397之1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野鄉大原段397之1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

兩地相鄰,且兩筆土地均分割自被告所有之重測前鹿野鄉大原段397之1地號土地。

原告曾主張因地籍線有誤,以致被告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無關之當事人暫予省略)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主張確定。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因106年間土地重測,重測後土地面積及指界與重測前不一致,原告指界之坐落被告土地上、面積74.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如106年度鹿野鄉大原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原證3,本院卷第10頁,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土地之部分,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

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重測時之指界結果。雙方所有土地各為獨立地號狀態業已存續數十年,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訴之聲明同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應為一事不再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既判力遮斷之判斷標準: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要求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與應受判決之內容,第2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特定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涵蓋範圍,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為反面解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③既判力係在兼具程序法及實體法之視野下之公平原則,調和「終局解決紛爭之必要性」、「裁判結果之正確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等衝突價值,倘法院已提供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主張、攻防之適足機會,兩造即應以法院之確定裁判結果,作為其紛爭之終局解決,關於確定判決之裁判錯誤,如認定結果之錯誤、或程序進行之瑕疵,若非達實質重要程度,即不容許當事人推翻既判力,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所設關於再審之規定,以法定再審事由作為「何情況之裁判錯誤屬於實質重要程度」之立法判斷,必須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推翻既判力。

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未以再審之方式救濟,而以另訴主張,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

因此「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包含前、後兩訴訟係「就相同事件請求為相同裁判」之「無實益主張」,與「就相同事件請求為不同(通常為更有利於原告)裁判」之「推翻既判力主張」兩者,在後者之情形,前、後訴訟之聲明(請求)表面上不同,卻是針對相同之審判標的,而欲以後訴之裁判結果達到實質上推翻前訴既判力之目的,而後訴仍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

④在「就相同事件請求為相同裁判」,即前、後訴訟之聲明相同之情形,判斷後訴是否為前訴之際判力遮斷,不生疑慮。

而在「就相同事件請求為不同裁判」,即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可代用之情形,是否構成一事不再理,並非單純之理論定律,乃係涉及法院之判斷(如甲以交通事故對乙於前案請求50萬元經判決敗訴確定,又以相同事故、相同損害[無後遺症之情形]請求100萬元,後訴之聲明雖大於前訴,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方面法院不應過度限制前訴既判力範圍,以致細節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主張差異或程序保障瑕疵,即容許後訴訟之合法性,致被告重複應訴;

另一方面,法院不應過度寬認前訴之既判力,致當事人未能預料之相關請求,均遭遮斷,致生判決客觀範圍之突襲。

法院考量因素乃前、後兩訴訟:有無允許當事人另以本案就前案之裁判結果進行爭執、若當事人受有程序上瑕疵所致之不利益(如闡明之程度),其瑕疵是否重要、當事人及法院對於前案裁判結果之信賴程度、當事人及法院對於前案之紛爭解決範圍之認知等事項之價值考量。

(二)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原告對被告之聲明主張,包含有:確認附圖一所示BCD丙丁數點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前案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附圖二所示AA'B'B數點範圍內之土地。

系爭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是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之範圍應擴張至被告土地部分區域,系爭前案土地、系爭土地又均指被告土地東側之道路部分之範圍,對照附圖一與附圖二之相對位置,足認定系爭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同範圍之土地,兩造及法院對於系爭前案訴訟之紛爭解決範圍之認知,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乃屬相同,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已對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該範圍之土地為其所有,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復以本件訴訟,就相同範圍之土地對被告再次聲明請求確認該土地為其所有,足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

(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之重測結果尚未公告確定,如卷附謄本所示(本院卷第6、7頁)。

兩土地之現有地籍線與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之地籍線相同,顯示兩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自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至今,均未變更,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所為之訴訟勞費、及所獲得之確定判決,應發揮終局解決紛爭之功能,被告對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勝訴結果,即「系爭土地不屬原告所有」之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合理之信賴,原告無法復以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之事項。

法院及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中所特定之審判對象,包含「上開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爭執事項,上開爭執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為其既判力客觀效力所涵蓋。

五、綜上,系爭前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本判決附圖一: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圖一。
本判決附圖二:即原告提出之106年重測之○○鄉○○段土地界 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原證三)(本院卷
第10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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