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更一,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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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參 加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告 周昂勳
被 告 周玉英
被 告 周添來
被 告 周添茂
被 告 周添德
被 告 周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0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前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3項)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同法第67條)。
經查:原告以:周阿金將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381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違法轉讓與第三人,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即周阿金之繼承人)應塗銷前揭耕作權登記乙節,經本院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原住民族委員會{見本院卷(下同)第53頁:送達證書回證}後,原住民族委員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參加書、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同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915地號)、381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91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原告為執行機關。
系爭土地原由周新興(即周阿金之父)取得耕作權登記。
二、周阿金在周新興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12月01日至69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耕作權)。
但周阿金在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於80年08月06日即出具切結書予非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黃玉團,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係指周阿金)之先父周新興於民國57年03月19日以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2916地號..山地保留地..,與黃玉團先訂立『讓渡契約』(係指系爭轉讓契約)。
上列土地先父於民國59年12月0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受讓人黃玉團先生至今仍在上列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
..今先父已過逝,由立書人繼承其耕作權設定,..今無條件同意黃玉團先生於立書人繼承先父上列土地耕作設定權之後,仍然可繼續在上列土地上享有其『耕作所有權』,從事其耕作之實..。」
等語,併將上開耕作契約書,送本院以80年度公字第546號公證在案。
故周阿金之上開轉讓行為,已違反同辦法第15條禁止轉讓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
而周阿金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85頁至第86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86頁至第9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周新興(周阿金之父)於59年12月02日取得臺東市○○段○0000地號(即於97年11月05日地籍圖重測後之:新田段371地號)、②2916地號(即於97年11月05日地籍圖重測後之:新田段38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下稱周新興之耕作權登記,第33頁至第45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二、周新興於66年01月05日死亡(第42頁、第45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周阿金為繼承人。
周阿金以:於66年01月05日之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1年01月21日取得周新興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登記(第34頁至第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三、依黃玉團、周阿金請求本院作成80年度公字第546號耕作權契約公證事件(下稱系爭公證卷),在卷附第60頁至第61頁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係指周阿金)之先父周新興於民國57年03月19日以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面積0.0850公頃及同段2916地號面積0.602公頃等二筆山地保留地(原座落卑南鄉大南村利嘉圳下)與黃玉團先訂立『讓渡契約』(係指系爭轉讓契約)。
上列土地先父於民國59年12月0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受讓人黃玉團先生至今仍在上列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並於契約成立後,已履行完契約內之有關稅捐及債務條款,今先父(係指周新興)已過逝,由立書人繼承其耕作權設定,為保障黃玉團先生與先父當初所立之受讓契約內之耕作所有權,今無條件同意黃玉團先生於立書人繼承先父上列土地耕作設定權之後,仍然可繼續在上列土地上享有其『耕作所有權』,從事其耕作之實,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後之據..。
中華民國八十年8月6日」等語,併經周阿金蓋章、按捺指紋,及黃玉團簽名、蓋章(該切結書影本)㈡而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嗣經本院於80年08月06日地以80年度公證字第546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在案(第57頁至第59頁:該公證書影本)。
四、周阿金之繼承經過:
㈠周新興於66年01月05日死亡(第42頁、第45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周阿金為其繼承人。
㈡周添成(即周阿金之兒子)於99年05月01日死亡(第66頁:戶籍謄本影本)後,其繼承人周昂勳(第67頁:戶籍謄本影本)對周添成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併經本院以99年08月13日東院嵩民宙99司繼字157字第09900112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第68頁:該函影本)。
㈢周阿金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第73頁:戶籍謄本影本)後,繼承人即①被告周昂勳(即代位繼承),②被告周玉英、周添茂、周添德、周玉花(即均為周阿金之子女)(另子女周榮文於67年06月0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見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卷第09頁(下稱前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均對周阿金之遺產拋棄繼承,併經本院以102年08月16日東院裕家吉三102司繼字149字第10200134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第74頁:該函影本)。故周阿金之繼承人僅為被告周添來。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
①第67條之1「(第1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3項)「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②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③第63條第1項本文「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④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①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②第8條第1款「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
③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④第16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㈢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①第2點前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②第15點「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月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五日上傳至本會並據以
釐正。」。
㈣84年03月22日修正前原條文:
①第15條第1項「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 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
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
②第16條第1款「山胞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

六、經本院就本件訴訟有關之審判權、塗銷耕作權之訴訟主體之問題,函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7年05月29日以原民土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
①在主旨欄記載「貴院為辦理106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請本會就所示問題檢據相關之法律依據及說明併提出目前之作法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
二、『有關問題一,若原告臺東市公所請求塗銷該耕作權登記,是否需先:「撤銷該授予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公法之行政法院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該耕作權之登記」』?
如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撤銷行政原處分確定後,再行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
登記。惟本案係耕作權人於取得耕作權後違法轉讓,非
臺東市公所之設定耕作權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爰無需
先撤銷該授予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再行訴請法院塗銷該耕
作權之登記。
另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
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
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
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如附件1)且過去類此塗銷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案
例(如附件2),確係由普通法院受理後進行後續民事
訴訟程序並審結。
三、有關問題二,『鄉公所並非系爭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即非得代表國家為當事人,在法未授權,及未經管理機
關之授權下,得否逕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訴
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復
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第2點規定略以,「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故類此案件實務作
業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辦理塗銷登記,
惟鄉(鎮、市、區)公所應檢送委任狀經本會銓印並委
任後再行憑辦。
四、有關問題三,『若鄉公所為原告,而逕訴請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結果,為敗訴確定時,為法定管理機關之「
原住民族委員會」是否無異議?或是會以該鄉公所並非
該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訟主體,原住民族委員會不受該
該判決之拘束,而另提訴訟』?有關法院判決結果本會
予以尊重,惟倘為未經委任辦理訴訟致程序不完備而敗
訴,應由鄉公所上訴並補正相關程序,或另提訴訟,本
會不另提訴訟。」(第80頁至第81頁:該函)。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9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未經該管理機關授予訴訟代理權,其訴不合法:
㈠原告臺東市公所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案件之核定機關:
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授權事項)第2點前段}、「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月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五日上傳至本會並據以釐正。」
(同授權事項第15點)。
依系爭授權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系爭作業須知)之規定,申請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之程序略為: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公所核定(授權事項第2點本文前段)。
而在審查作業完成後5天內,應填造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申請書件,核蓋該公所印信,連同申請書、土地權利審委會會議記錄、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登記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等件,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耕作權登記。
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將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列冊送該公所,再由該公所轉交申請人收執。
嗣公所應對該筆設定耕作權登記土地之地籍、地權、土地利用等事項,登錄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料管理資訊系統,並按月將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5日上傳至原住民族委員會。
待將相關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後,該申請案即得結案{陳兆翔氏於103年07月所著「臺灣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法律問題之探討」碩士論文(下稱陳氏著碩士論文)第54頁至第62頁:內文、耕作權設定登記作業流程圖、作業程序表,影本附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據上,市公所僅係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核定機關,惟事後仍須將前揭設定登記之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5日上傳至原住民族委員會(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據上,系爭耕作權申請案之核定機關雖為原告,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㈡原告市公所對已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而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轉讓行為,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收回該保留地之事實行為,有其執行權限:
經查: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本文)。
據上,原告市公所對違法轉讓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對收回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譬如:原耕作權人放棄該耕作權後,原告對該土地之收回),其為執行機關有其權限。
㈢原告市公所未經法律授權規定,亦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授予訴訟代理權,自無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得訴請本院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訴訟權能:
按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同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據上,僅有執行機關權能之原告市公所,縱有收回「系爭土地」之權限,惟亦僅屬在執行機關權責之層次。經查:
⑴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雖明文原告市公所就收回「系爭土地」有其權責,但上開條文並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除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故前揭辦法並未規定原告市公所有提起「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訴訟之權限。
則前揭辦法對「收回系爭土地」與「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主體,顯已有區隔。
據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主體,應回歸原則性之判斷,即對公有原保地之「塗銷耕作權」之訴訟,仍應由具有管理權限之「法定管理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國家為訴訟主體,始得提起該訴訟,應為當然。
否則,逕由法無明文得代表國家之原告執行機關提起訴訟,將有:非法定機關而逾越權限,而為訴訟之爭議。
據上,原告市公所欲提起本件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訴訟,自應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授權,乃為當然。
⑵此參: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7年05月29日以原民土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故類此案件(係指塗銷耕作登記)實務作業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辦理塗銷登記,惟鄉(鎮、市、區)公所應檢送委任狀『經本會銓印並委任』後再行憑辦。」
等語,顯持原保地之執行機關,並非得提起「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訴訟之主體,且須經管理機關授權出具委任狀後,始得提起該類訴訟(第81頁:該函內載)之見解,核與本院訴訟上之認定相符。
另若原告市公所以自己名義(非管理機關訴訟代理人之名義)逕提起本件訴訟,經法院以程序事項裁駁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有否受該該裁判之拘束,或有徒生另行再訴之疑義乙節,經該委員會在前揭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惟倘為未經委任辦理訴訟致程序不完備而敗訴,應由鄉公所上訴並補正相關程序,或另提訴訟,本會不另提訴訟。」
等語(第81頁:該函內載),足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未經授予訴訟代理權,而逕行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訴訟結果,已有其後續之作法,應為昭然。
⑶據上,原告市公所在未經法律規定有提起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訴訟,亦未經管理機關授予提起該訴訟之代理權前,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周添來提起該塗銷登記訴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於除被告周添來之外之其他被告,對周阿金之遺產均已拋棄繼承權在案(見原告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㈢),故前揭被告已非系爭耕作權之權利人,而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繼承、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周添來應將系爭耕作權登記塗銷之部分,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其他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登記塗銷之部分,其訴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前審卷:裁判費收據)
上訴審裁判費 1,500元(該審卷第1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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