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張嘉霖
被 告 李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金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原告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