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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志弘
被 告 王凱文
王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凱文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邀同被告王綺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3筆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1,211元,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債務人 │債權人即原告│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即被告 │請求本金金額│ │ │
│ │(新臺幣) │ │ │
├────┼──────┼─────────┼─────────┤
│王凱文 │30,586元 │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自民國107年2月26日│
│王綺雯 │ │起至民國107年8月21│起至民國107年8月21│
│ │ │日止,按年息1.61% │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加計違約金,逾 │
│ │ │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加 │
│ │ │ │計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自民國107年8月22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息2.61%計算 │列利率20%加計違約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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