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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簡輝智
原 告 涂利潔
被 告 林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以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0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輝智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利潔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有如本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即刑事一審卷),於民國107年09月14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25日16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九線443.9公里北上外側車道,即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前,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任意迴轉跨越,而撞擊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建廷所駕駛、後座搭載原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㈠原告簡輝智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涂利潔受有頭、臉損挫傷、頭暈等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二、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爰各請求下開之損害賠償:㈠原告簡輝智部分:依附民卷附第18頁:建佑醫院於107年05月29日對原告簡輝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原告簡輝智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醫師囑言欄記載:需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故請求:①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56元(附民卷第19頁至第22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②已支出往返醫院治療或附件之車資合計7,200元(第23頁:車資收據明細影本)。
③看護費30,000元:附民卷附第18頁之診斷證明書內載:需人照顧一個月,則支出上開看護費。
④工作能力之損失合計120,000元: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為計程車駕駛人(附民卷第27頁: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執照影本,有效期間至108年12月07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載「宜休養三個月」,則得請求60日損失之工資收入合計12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每日工資60日)。
⑤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使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45,000元。
以上合計為207,556元。
㈡原告涂利潔部分:①醫療費用為10,000元。
②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使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合計為3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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