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分別下開日期,向原告借款下開金額:民國①106年05
- 二、原告於106年間將①紫砂茶壺30支、②雅特士機油8箱,交付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
- 一、依兩造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輸,下開之對話內容(
- 二、原告曾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7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內載
-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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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魏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被 告 賴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㈠紫砂茶壺29支、㈡雅特士機油8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下開日期,向原告借款下開金額:民國①106年05月0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②106年05月31日借款4,000元、③106年06月08日借款6,000元,合計2萬元迄未清償。
另被告出售原告寄賣之紫砂茶壺一只,需給付原告所賣價金之半數即6,000元,迄未給付。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二、原告於106年間將①紫砂茶壺30支、②雅特士機油8箱,交付被告寄賣,而原告除已出售紫砂茶壺1只外,其餘物品①紫砂茶壺29支、②雅特士機油8箱,均尚未返還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受領物之法律關係給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①如卷附第36頁至第39頁所示之紫砂茶壺29支、②如卷附第34頁所示之雅特士機油8箱(原告主張:本項聲明,若將來無法執行時,原告將另訴處理){見本院卷(下同)第42頁至第4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42頁至第4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兩造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輸,下開之對話內容(附民卷:該通話內容擷圖畫面照片影本):㈠106年05月05日,①原告稱「為了一萬,妳跑到新竹也部隊不對...我現在就可以去7-11會給妳。」
(第19頁)。
㈡106年05月31日,①被告稱「你(係指原告)四千元借我(係指被告),你會沒錢嗎?」、②被告「可以借你四千..」(第16)。
㈢107年01月09日,原告稱「賣出去一支茶壺,照當初說的一人一半,妳(係指被告)要給我(係指原告)六千,我借給妳的錢二萬。
兩萬六會我戶頭..。」
(第16)。
㈣106年06月03日,原告稱「有七把過去了」(第18頁)。
㈤106年06月04日,原告稱「今天寄八支壺給妳..。
有七把過去了」(第18頁)。
㈥106年06月24日,原告稱「明天我載機油十箱、茶壺差不多十幾把過去」(第15頁)。
二、原告曾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7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內載「敬啟者:本人把茶壺委託台端銷售,..賣出一把董夕根壽桃壺金額一萬二照約定要給我六千但台端非但不給錢,還拒絕聯絡,請台端十月二十號以前把六千塊匯入本人帳戶..。
並且把沒賣出去的茶壺寄還。
還有當初台端要銷售本人的雅特士機油,本人載十箱給台端,客戶退貨兩箱給我,還有八箱至今尚未蒙副貨款請台端十月二十號前寄還給我..。」
(第08頁:該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②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③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
④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⑤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受領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0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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