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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包謝鳳英
被 告 陽秀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九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及次序十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秀瑩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王家倫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騰瓏以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2建號建物於民國98年11月4日為被告陽秀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違約金以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36.5%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1),復以上揭不動產於101年5月29日為被告王家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之普通抵押權,約定違約金以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36.5%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2)。
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對王騰瓏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2、1036建號建物執行查封拍賣,經拍定後實施分配,於107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准許被告陽秀瑩、王家倫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076,252元、7,207,200元,然其等之違約金均高達週年利率36.5%,顯然過高,已減少原告所得之分配金額,故被告2人受系爭抵押權1、2擔保範圍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當。
㈡又被告陽秀瑩違約金計算起迄日為100年2月24日至107年7月24日止,顯已逾法定擔保範圍,其優先受償之違約金範圍應以聲請日(即106年9月7日)回推5年,及聲請日翌日(106年9月8日)至違約金計算截止日(即107年7月24日),共計5年又320日為計算基準,優先分配違約金應為402,260元(計算式:本金1,369,0005%5年+本金1,369,0005%320÷365=402,26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債權本金1,369,000元,合計可分配金額為1,771,260元,請將剔除後之差額重新分配。
被告王家倫亦同,其優先受償之違約金範圍,應以聲請日(即107年5月17日)回推5年及聲請日翌日(107年5月18日)至違約金計算截止日(即107年7月24日),共計5年又320日(應為5年又68日,此部分原告顯然計算錯誤)為計算基準。
優先分配違約金應為646,438元(計算式:本金2,200,0005%5年+本金2,200,0005%320÷365=646,43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債權本金2,200,000元,合計可分配金額為2,846,438元,並請將其減少之差額重新分配。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陽秀瑩所分配之5,076,252元債權額,應減為1,771,260元,對被告王家倫所分配之7,207,200債權額,應減為2,846,438元,並請將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
二、被告陽秀瑩則以:王騰瓏與伊於系爭抵押權1設定當時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高之情事,衡酌雙方除違約金外並無利息之約定,則依一般法定週年利率為20%,再參酌違約金乃除利息以外之約定事項,若以週年利率10 %計算,則合計共30%,為合理之範圍,若法院認應酌減,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至多修正為3,782,566元,原告起訴認伊僅能分得1,771,260元,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家倫則以:如果法院覺得違約金過高,請判決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實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並藉以實現社會正義。
㈡經查,依系爭抵押權1、2之登記契約書所載,利息記載無、遲延利息記載無、違約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付乙節,有被告2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王騰瓏與被告2人約定按本金計付相當於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001×365天=36.5%)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利率約定已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增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及王騰瓏之其他債權人顯非公平。
本院審酌銀行信貸利率暨違約金利率約為2%至20%,及一般民間貸款有高度未受償風險而有約定違約金以彌補損害之必要等情,認系爭抵押權1、2擔保債權之違約金,均應按日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13%計算(即13%÷365日),方屬適當。
㈢再按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抵押權1、2之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均為以日計算,屬民法第861條第2項之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是以,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被告陽秀瑩於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之違約金債權【違約日期為2,145日(計算式:5年365日+320日=2,145日)】方得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疇;
被告王家倫於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之違約金債權【被告王家倫於107年5月17日申請參與分配,違約日期應為1,893日(計算式:5年365日+68日=1,893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年又320日】方得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疇等語,為屬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違約金債權應減少為1,045,878元(計算式:13%÷365日×逾期日數2,145日×本金1,369,000元=1,04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違約金債權應減少為1,483,282元(計算式:13%÷365日×逾期日數1,893日×本金2,200,000元=1,483,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陽秀瑩、王家倫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10所列違約金,分別於超過1,045,878元、1,483,28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其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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