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原簡,1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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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曾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1.2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5,731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31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之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金275,731元及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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