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原簡,1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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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東地所字第○一六四○五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有民國83年11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登記清償日期84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至今逾24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是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

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條文文義係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已兼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抵押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17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額190,000元,清償日期84年1月30日,如卷附謄本所示,足以認定。

(二)針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原告雖主張業已對被告清償,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法認定。

(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清償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3年,依本院所得資料,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也查無任何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即有法律依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之登記卻未塗銷,對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面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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