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0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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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陳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萬9,27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8萬5,744元帳款未付。

嗣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迭經催請,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744元,及其中5萬9,279元部分,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確實是我辦的也是我消費的,我以前曾經還款過2、3次,但是因為開始洗腎沒有收入,想還但是沒有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3至24 頁背面),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而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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