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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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柯俊隆
被 告 陳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中山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駕車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瑞懋汽車商行估修後,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23元(零件3萬3,873元、工資1萬4,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1月8日東警交字第106004937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背面),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足採信,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8,623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萬3,873元、工資1萬4,75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9月20日止,已使用3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萬4,7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萬2,47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2萬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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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東小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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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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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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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萬3,873x0.369      │1萬2,499│3萬3,873-1萬2,499 │2萬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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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萬1,374x0.369      │7,887   │2萬1,374-7,887    │1萬3,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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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萬3,487x0.369      │4,977   │1萬3,487-4,977    │8,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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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510x0.369x3/12    │785     │8,510-785         │7,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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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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