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締結農電申請裝設
-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前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及受託施作熱
- 三、經查,原告前因返還農電工程款之糾紛向本院對被告聲請調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答辯外另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調解事
-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主張外另補稱:兩造原約定熱水管路工
- 三、經查,兩造前已於系爭調解事件同意熱水管路工程款以9,00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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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玉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於法院進行、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當事人欲消滅該調解效力,僅得在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內,向原調解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調解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締結農電申請裝設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於107年7月31日前為其申請裝設農電,如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須返還已收取部分工程款,其並當場給付被告工程款21,000元;
原告另於同日委託被告為其施作熱水管路工程,原約定價金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完成農電申請及熱水管路工程,復以不划算為由向其催討熱水管路工程款9,000元;
其遂於107年10月2日以被告未依約完成農電申請而請求返還21,000元工程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7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07年10月30日達成調解;
惟系爭調解事件結果報告雖記載「委託被告之熱水管路工程款9,000元於本案扣除」,且其於調解時亦知悉被告未完成熱水管路工程,然該時其因不想再開庭而同意互相讓步,被告既未依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結果給付5,000元,其自得解除熱水管路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前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及受託施作熱水管路工程等節;
惟其係以26,000元、12,000元分別承攬農電申請工程及熱水管路工程,而農電無法完成申請係因原告未據實告知房屋係農舍及違章建築,致其完成配電後無法通過台灣電力公司審核,顯可歸責原告;
其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始發覺上情,是拒絕給付系爭調解事件約定款項;
又其已完成熱水管路工程,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雖因調解委員勸雙方各退一步而同意將熱水管路工程款9,000元扣除並再給付原告5,000元,然原告竟對其再次起訴,其自得向原告請求熱水管路工程款12,000元,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因返還農電工程款之糾紛向本院對被告聲請調解,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結果報告書明載:「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約定於107年12月5日前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委託相對人之熱水管路工程款9,000元於本案中扣除,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現場施工器材歸聲請人所有)」,系爭調解筆錄亦記載:「一、相對人願於107年12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系爭調解事件結果報告及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承上,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既同意熱水管路工程款以9,000元計算並與農電工程款21,000元互為抵銷而調解成立,熱水管路工程款自為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熱水管路工程款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再次起訴,與系爭調解事件核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給付熱水管路工程款訴訟。
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答辯外另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另對其起訴,是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顯不成立;
其未同意熱水管路工程款以9,000元計算,且其已完成熱水管路工程,爰依熱水管路工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元。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主張外另補稱:兩造原約定熱水管路工程連工帶料5,000元,嗣反訴原告以不划算為由向其請求給付12,000元,經村長調解後兩造始達成9,000元之合意;
且反訴原告未將管線與熱水器連接,顯未完成熱水管路工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已於系爭調解事件同意熱水管路工程款以9,000元計算並與農電工程款21,000元互為抵銷而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熱水管路工程款自為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熱水管路工程款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再次起訴,與系爭調解事件核屬同一事件,反訴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給付熱水管路工程款訴訟。
從而,反訴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聲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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