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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送達代收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張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①真實地址及年籍資料、②戶籍謄本、③補行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下稱同法)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條第2項)。
②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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