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救,1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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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胡成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58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第3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應可信實。

是聲請人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

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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