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19,2018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董國良
被 告 洪善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應被告要求介紹經營職棒簽賭之訴外人張峻瑋與被告結識,供被告友人下注,未料被告不顧其勸阻,自行下注致積欠訴外人張峻瑋賭債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經其斡旋後訴外人張峻瑋同意被告延期償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張峻瑋遂轉而向其催討,其為求公司順利經營始同意代被告償還,並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被告則於106年11月15日與其協議於106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分別清償8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而承認系爭債務,被告自應受拘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係被告友人積欠云云;
此與訴外人張峻瑋所述不符,且被告與訴外人張峻瑋尚未相熟,自無允被告友人下注之理,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經原告介紹結識訴外人張峻瑋以供其友人簽賭,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12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訴外人張峻瑋160,000元,及其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於106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分別清償原告80,000而未清償等節;
惟其未曾向訴外人張峻瑋簽賭,系爭債務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於其身旁下注而積欠,其僅係基於人情始承諾訴外人張峻瑋分期清償,是系爭債務與其無涉,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復未經其同意,其自不負清償之責。
又其雖曾承諾原告會負責,然其係因不勝其擾始為前揭承諾而無承認債務之意,原告以此請求清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12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訴外人張峻瑋160,000元,被告並於106年11月15日與原告協議於106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分別清償原告8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訴外人張峻瑋所簽發之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應堪信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復以系爭協議承認債務而生債務承認效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債務承認、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是否生債務承認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締結契約,僅需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是不論係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除當事人間就債務有承認、承擔或願受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只須就債務之金額多寡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即能認當事人間之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之契約成立。
㈡ 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與原告約定分期清償160,000元等節,已如所述;
被告復於106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我不想解釋好像在找藉口,但這個月是多事之秋我有點措手不及,我不會負你但會拖到,你把你的帳號賴給我,匯入時我會通知你,你不用催我,我有放在心上」、「我說了我也是受害者但我會負責,再給我一點時間否則一翻兩瞪眼」、「因為覺得很煩說了會負責你還是一直不相信」、「不用分期過年前會處理好」,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 頁)應堪信實。
承上,被告既以系爭協議及前揭對話明確表示願清償系爭債務,並就系爭債務金額、清償時間及清償方法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堪認被告確以系爭協議與原告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
又系爭債務雖為賭博債務,然原告非賭博之一方,且系爭協議係為處理兩造間代償債務關係,而非以此無因債務契約脫免法律就賭博債務之限制,尚與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無違,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負清償之責。
㈢ 被告固雖辯稱未積欠訴外人張峻瑋系爭債務,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未經其同意云云;
惟依首揭說明,無因契約與原因分離,被告既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而為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則不論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於兩造之間,被告均應依系爭協議負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取。
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原告匯款與訴外人張峻瑋前1日即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160,000元;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訴外人張峻瑋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將改向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其有轉告原告上情,對原告感到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益徵原告代償系爭債務為被告所同意,被告辯稱其未同意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被告復辯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均經過擷取,其並無承認債務之意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LINE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詢問是否以系爭協議承認債務時沉默不答(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縱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或前揭承諾時無受拘束之意,此亦僅為被告心中真意保留而非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㈣ 是以,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60,000元即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各期清償日分別為106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惟被告迄未清償乙節,已如所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