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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姿誼
被 告 謝芷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3月06日23時16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個人帳號臉書(FACEBOOK,下稱系爭臉書)網頁上,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張貼兒時照片三張,並張貼「我會這麼寫是因為有次乾媽拿一堆舊照片給我,叫我分給照片理的主角們時,大家都非常感謝乾媽為他們留下了這麼珍貴的回憶,但是其中有位朋友在台生活了好幾年,幾乎很少回家鄉,那年好不容易等她回來了,我就興高采烈的把照片拿給她,沒想到她看到她的照片時,卻非常生氣的把照片丟給我說,這麼土又落伍的照片你幹麻要拿給我,說啥這照片中的人跟她沒關係都是過去的事了,說我怎麼這麼落伍,還說以前的生活讓她感到非常丟臉,我當時很尷尬也無言....可是現在好多人都懷念以前的童年不是嗎?」等文字。
二、依被告在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三張照片及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貼圖),雖未指名道姓具體指稱所指之人為何人,①然有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童年合照{係指本院卷(下同)第11頁圖三面對照片之右方一人,下稱系爭三照片},②在系爭臉書所張貼「但是其中有位朋友在台灣生活了好幾年,幾乎很少回家鄉」等語,除原告在台生活多年外,他人均長居蘭嶼,③另卷附第11頁圖二照片,面對照片之左邊為被告親姑姑、右邊為被告小姑(即被告夫之胞妹),顯而易見被告所指稱之人,為原告無誤。
綜觀系爭臉書所載文字及照片,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影射、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三、依系爭臉書所張貼「..我就興高采烈的把照片拿給她,沒想到她看到她的照片時,卻非常生氣的把照片丟給我說,這麼土又落伍的照片你幹麻要拿給我,說啥這照片中的人跟她沒關係都是過去的事了,說我怎麼這麼落伍,還說以前的生活讓她感到非常丟臉..。」
,故被告顯係惡意藉系爭三照片,指摘傳播,加重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足以貶抑、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06月22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6月2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46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書寫悔過書,並張貼在系爭臉書,設定為其二年置頂公開文,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下同)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系爭臉書上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及事實。
兩造雖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即無連絡。
而系爭臉書所張貼「其中有位朋友在台生活了好幾年,幾乎很少回家鄉」等語,所指為面對系爭2照片右邊之杜淑女(即被告夫之妹妹),非指原告。
而被告在系爭臉書上之抒文,純係分享兒時照片之回憶,並就杜淑女看到照片時之回應,抒發自己之心情而已,並無故意詆毀被告名譽之內容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53頁至第5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謝芷筠於106年03月06日23時16分許,在臺東縣蘭嶼鄉蘭嶼鄉朗島村朗島283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自己之臉書(FACEBOOK)網頁,張貼:
㈠兒時照片3張(第11頁:該網頁翻拍照片),
㈡下開內容之文字「謝謝我法國媽咪Veronique Arnaud為我拍下這麼珍貴的童年照片~因為您家鄉的人還沒有任何一個有能力買相機時,您拍下這麼珍貴的照片及影片,讓我們勾起好多好多的童年回憶~我的法國lna我真的很感恩~
***哈哈~這幾張珍貴的照片如果是「你妳」本人的話,請問「你妳」會勇敢的分享還是會覺得這些照片讓「你妳」感到丟臉不敢分享餒***我會這麼寫是因為有次乾媽拿一堆舊照片給我,叫我分給照片理的主角們時,大家都非常感謝乾媽為他們留下了這麼珍貴的回憶,但是『其中有位朋友』在台生活了好幾年,幾乎很少回家鄉,那年好不容易等她回來了,我就興高采烈的把照片拿給她,沒想到她看到她的照片時,卻非常生氣的把照片丟給我說,這麼土又落伍的照片妳幹麻要拿給我,說啥這照片中的人跟她沒關係都是過去的事了,說我怎麼這麼落伍,還說以前的生活讓她感到非常丟臉,我當時很尷尬也無言....可是現在好多人都懷念以前的童年不是嗎?」(第11頁:系爭貼文)等文字。
106年03月07日有訴外人張貼「因為他不美」等語,而被告回復張貼「她可能身上有長冰ㄅㄧㄤ吧!」(第11頁:系爭貼文)。
二、卷附第11頁①系爭1照片,為被告自己。
②面對系爭2照片左邊者為謝美玉(即被告親姑姑)、中間為被告、右邊為杜淑女(即被告夫之妹妹)。
③面對系爭3照片左邊者為被告、右邊為原告。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6月21日送達被告(第46頁:送達證書回證)。
五、兩造對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8311號警詢卷、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系爭臉書所張貼之系爭貼文、貼圖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經查:
㈠系爭臉書所張貼系爭照片3張,除被告與原告合照之系爭3照片外,尚有系爭2照片:被告與謝美玉(即被告親姑姑)、杜淑女(即被告夫之妹妹)之合照。
參被告在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於歷次返鄉間,均無聯絡或接觸」(第13頁:臺東地檢106偵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等語,故兩造間多年未聯絡乙情,堪以採信。
而系爭臉書所載「「其中有位朋友在台生活了好幾年,幾乎很少回家鄉」之貼文,未有具體指稱為何人,在客觀上尚難以逕認係指稱原告。
㈡而被告會在系爭臉書上為系爭貼文、貼圖,爰起於被告之乾媽交予被告: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兒時舊照片,囑其分給照片中之主角等語,被告始在系爭臉書上張貼系爭3張兒時照片,復因系爭照片,而貼載抒發、分享:對兒時回憶之心情。
據上,被告張貼系爭貼圖、系爭貼文,核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二、被告在系爭臉書之貼文、貼圖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損害:
按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
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被告系爭貼圖、貼文,究係如何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本院在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其實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回復原狀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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