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7,201805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承之(即藝術餐飲店)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7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0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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