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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正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代位被告分割其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之真意應係代位被告分割其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明正,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就被告鄭明正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而未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記載明確,難認符合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
原告復未敘明究係代位被告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被告鄭明正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陳芝華」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應命原告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查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
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四、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五、提出委任狀及原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其他足釋明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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