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9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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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特瑋
陳德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偉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智偉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份(面積分別為二十三點三七、三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份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特瑋、陳德富、楊偉郡三人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4土地) 為袋地,非經通行被告分別共有之同段99地號土地(下稱99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

且經99土地,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而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進福、陳智偉所有9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通行,但是不同意鋪設水泥、柏油道路。

如果造成損害,會另外向原告求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4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9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原告雖於本院108年2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得被告之同意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然被告仍未同意原告於99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經查,原告所有104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此通行方案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8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

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為水泥路、B部分則為泥土地,均屬可供通行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本院考量99土地仍為農地,若鋪設水泥,可能造成汙染及排水問題,且將使99土地一分為二,產生高低差,有害被告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

而被告既亦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通行,足見就單純出入通行而言,並無鋪設水泥、瀝青或其他介質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104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鋪設水泥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99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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