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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容、張**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雖列吳明容、張**二人為被告,然迄未補正被告張**之完整姓名,本院無法確認「張**」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張**」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本院已依職權查詢臺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之公務謄本及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相關登記資料,請立即聲請閱卷,並補正如下㈠至㈢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請說明被告吳明容與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有何致積極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據。
㈡請於閱卷後確認被告是否為吳明容、張**是否為「張秋子(Z000000000)」?若是,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並應檢附繕本。
㈢若原告已確認另一被告為張秋子,請陳報張秋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其住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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