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7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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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臺東縣綠島鄉,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下稱花高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年),被害人(年籍資料如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於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下稱花高附民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然被告無資力給付,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受領40萬元後,原告於給付金額內,代位被害人行使花高附民判決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行為自制能力而致其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於105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紫坪處沙灘時,因見被害人隻身於該處拍照,自被害人背後以雙手熊抱其腹部之方式,推倒被害人,褪去衣物後,而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胸腹部、四肢、手肘紅腫、抓傷等傷害,經花高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因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議決補償10萬元、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議決再補償30萬元,共計40萬元,已於107年8月8日給付。

原告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本件請求之40萬元與花高附民判決係同一筆債權,僅分由不同人對被告行使,被告責任金額總和仍依花高附民判決所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檢察署求償權間複數訴訟之關聯: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被害人就被害事件,於花高附民判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利息確定後,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身分,依前揭規定,由原告以上開補償書補償慰撫金40萬元,有相符花高附民判決、補償書在卷,均足以認定。

被告均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對A女給付賠償,為被告不否認,亦足以認定。

②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顯示被害人若能依其他程序或方式就同一被害事件取得損害賠償,亦僅在「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範圍內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雖然已於附帶民事程序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判決確定,但被告尚未依花高附民判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則原告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規定,於給付之範圍內,直接對被告求償(如果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如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在於緩和債之相對性之請求困難,則原告本件訴訟,與民事判決乃依不同法律依據分別提起,為不同訴訟標的;

如果認為此項求償權係代位之性質,則代位人與被代位人得分別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兩者互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訴亦得並存,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7年9月26日>)。

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在被害人怠於對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由檢察署代位被害人直接對加害人求償(或直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償)而提起民事訴訟,具有「由犯罪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代墊費用之清償」之重要功能,但在被害人已自行對加害人主張民事求償程序、並獲賠償判決確定、但尚未實際獲償之情形(即本件之情形),由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加害人求償,已無「由犯罪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之功能(法院業已確認加害人之最終賠償責任),其功能只在於「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代墊費用之清償」之層面,即由檢察署直接向加害人請求給付,而無庸間接透過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給付。

在此情形,檢察署透過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在受領補償金範內)自被害人處受讓被害人對加害人關於民事判決之權利後,即得以檢察署自己之名義對加害人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乃較為簡便之方式;

惟若被害人不願將其對加害人之債權,在受領補償金範圍內讓與檢察署時,或檢察署因其他原因而無法受讓債權時,檢察署仍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償之實益,被害人、與檢察署先後對加害人之請求,為不真正之連帶債權,如先後獲勝訴判決後,加害人應向被害人「或」檢察署(已給付補償金之範圍、即得求償之金額之部分)為給付,結果上,(檢察署對加害人之求償)後訴之目的,僅在於確認檢察署得依不真正連帶債權而受領之債權金額,倘後訴認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大於(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求償)前訴認定結果,亦不得使檢察署取得大於被害人之權利之求償,倘後訴認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於前訴認定結果,亦在檢察署已給付補償金範圍內准其直接求償,換言之,後訴僅在前訴之給付金額範圍內,確定檢察署得自加害人受領之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被告對被害人有上述強制性侵害之行為,如本院刑事庭判決、花高刑事判決所示,並有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其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害人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已給付之4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求償40萬元,本院斟酌被告侵害被害人身體、貞操等權利之情節,認為被害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大於4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40萬元之部分,直接對被告鍾兆方求償,於法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導致其身體及貞操受侵害,慰撫金數額至少逾40萬元,則原告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後,在此範圍內,得直接向被告求償(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與被害人於花高附民判決對被告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權,如前所述,被告兩事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仍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給付40萬元,及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2月11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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