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9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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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1),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5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7,371元及利息。

嗣大眾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2),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5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49,073元及利息。

嗣大眾商銀將系爭債權2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2之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催繳文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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