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06,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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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福忠
被 告 邱享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3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65%機動調整(現年息為7.73%),被告須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繳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7,328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之利息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全部債務經催告視為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真款貸專案同意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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