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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呂陳麗蓮
被 告 洪善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1月20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6%計算(即民間月息3分)。
原告已將30萬元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CH370418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
截至107年1月17日止,被告僅清償106 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利息,其餘利息並未按期支付,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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