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3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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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朱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顏潘月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見訴外人顏吉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新生路口時,2 人因嫌隙已有追撞事故,顏吉昌為擺脫被告遂沿同市新生路、中山路行駛,被告猶駕車在後方追擊,顏吉昌不得以乃將車駛至臺東縣警察局前,因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零件5萬1,950元、工資3萬850元、烤漆2萬3,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事件卷宗,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顏潘月夏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6,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萬1,950元、工資3萬850元、烤漆2萬3,2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16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195元(計算式:5萬1,950元×1/10=5,195元),再加計工資3萬850元、烤漆2萬3,200元,共計5萬9,245元。

準此,顏潘月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245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顏潘月夏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顏潘月夏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顏潘月夏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2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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