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林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兩造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前3年利息由被告負擔年息1%,餘由臺東縣政府補貼,自第4年起則由被告全數負擔利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現年息為2.545%),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3,5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逾期催繳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9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