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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昱群
被 告 林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軍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與「陳軍政」為同一人,尚無從得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提款、轉帳或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金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06年7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伊於網路上訂購電影票,因員工疏失致訂單爆增,為取消該筆訂單,請伊操作自動櫃員機,伊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下午6至7時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29,985、4,985元(後3筆轉帳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系爭提款卡陸續提領原告所轉入之金錢至近乎一空,伊合計損失94,989元。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故意,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4,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7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被告則於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其有容任前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乙節坦承不諱。
是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損害9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第38號卷第12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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