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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巴桂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臺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便利居住後方之親友即居住於東園一街86巷10號之舅舅、東園一街85巷20號之阿姨及東園一街85巷20之1 號之前村長等人出入或通往鄰近稻田、果園,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土地供其等通行。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路面,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因系爭道路係位於原告私人之土地,基於通行權之約定,本僅供特定親友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自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解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要件有別。
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其認定權責為臺東縣政府,並非被告,縱使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就「現有巷道」固有規定,亦僅係認定建築法「供公眾通行巷道」並賦予人民得據此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範,亦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涉。
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逕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路面,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上之水泥路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開闢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為證,倘允許系爭道路拆除,恐妨害公眾通行,其認為系爭道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相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之鋪設水泥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東簡字卷第8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6號解釋)。
又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依原告之陳情,就系爭通路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為之認定,乃官署依其行政權之
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揆諸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係行政處分。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如因該行政
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而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
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
,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亦無權斟酌(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第9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
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
(二)系爭道路屬於系爭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
1.按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寬度符合
第5條規定者。
三、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
,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之,臺東縣政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
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所示,可知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現有巷道,其認定之權責機關為臺東縣政府。
2.經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29日以府建土字第1100002219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系爭道路經卑南鄉公所於110年1月12日函復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是否符合第2、3條,因無詳細相關資料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
準此,可知系爭道路經臺東縣政府認定,雖非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之現有巷道,惟屬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依前述法令認定為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且該認定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
分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或系爭道路經依法改道或廢止前
,均應認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
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查:
1.系爭道路現鋪設有水泥道路,約3公尺寬,北側連接對外道路,南側通往3戶住家、稻田及果園等情,為本院至現
場勘測時所確認,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均
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足見需藉由系爭道路作為日常對外通行之用者,除有前述位於該處之3戶住家之
居民外,並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需通通行系爭道路以達東園一街,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東原簡字卷第6頁),且系爭
道路並無證據證明曾有任何標示表示僅供3戶住戶或土地
所有權人通行,或禁止其他人通行,故亦難認系爭巷道僅
供特定公眾通行。
2.觀諸被告提出之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東原簡字卷第21頁),其內容略以:系爭道路,開闢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等語,可知系爭道路既年代久遠前,即形成目前之道路
位置及形狀,且系爭道路之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等通行,
必需通行系爭道路始得到達公路即東園一街,亦未限制其
他人不得通行,自應認系爭巷道係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年
代久遠之現有巷道,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3.至原告雖於107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於公眾通行之初,
其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阻止之情事。
況原告於109年3月間曾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頁)載明: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妨礙或封阻便於後方鄰居就近出入巷口之部分土地(即系
爭道路)等語,顯見原告未曾阻止公眾之通行。此外,查
無證據可證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為
阻止;自難認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
有阻止之情事。
4.承上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認系爭道路年代久遠前即供不特定公眾作為巷道通行,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有中斷
情事,且系爭道路現仍持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自應認系
爭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5.綜上,自應認系爭道路業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原告雖為所有權人,惟依前所述,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其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故被告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在前述土地上舖設
瀝青混凝土路面,自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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