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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陳宗誠
被 告 呂旻紋
臺東市農產品自產自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旻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旻紋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呂旻紋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臺東市農產品自產自銷協會為被告呂旻紋之雇主且共同為侵權行為而追加其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院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6號(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遭被告呂旻紋毆打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同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旻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旻紋係被告臺東市農產品自產自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之工作人員,負責維護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老人會前廣場(下稱系爭廣場)攤商秩序;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7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由訴外人即被告協會之常務監事洪榮圭交付2把刀與被告呂旻紋而指示其傷害原告,被告呂旻紋即在系爭廣場持長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嘴唇挫傷、下嘴唇裂傷(2*1*0.3公分縫合6針)、左上臂挫傷(棍棒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其無端遭被告呂旻紋毆打,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而被告呂旻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呂旻紋犯傷害罪確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協會未與被告呂旻紋共同毆打原告,惟被告協會既為被告呂旻紋之僱用人,竟放任被告呂旻紋於執行職務時毆打原告,亦應與被告呂旻紋負連帶賠償之責;
利息部分同意以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呂旻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 被告協會則以:不爭執原告遭被告呂旻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訴外人洪榮圭並未交付刀械與被告呂旻紋,其亦未指使被告呂旻紋毆打原告,其於傷害行為後始知上情;
且被告呂旻紋僅為系爭廣場之攤販而非其受僱人,其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呂旻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旻紋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7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廣場持長棍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呂旻紋於刑事審理中自承(見系爭刑案卷第37頁),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呂旻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旻紋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㈡ 原告另請求被告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同條第4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會之常務監事洪榮圭交付2把刀與被告呂旻紋,被告協會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惟此為被告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廣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079號(下稱交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查無訴外人洪榮圭交付刀械與被告呂旻紋之畫面;
且原告前以訴外人洪榮圭交付2把刀與被告呂旻紋為由對其提起預備殺人告訴,亦經臺東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訴外人洪榮圭前有恩怨,預備殺人部分係其自己想的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況縱如原告所言訴外人洪榮圭曾交付刀械與被告呂旻紋,然訴外人洪榮圭係擔任被告協會之常務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不得對外代表被告協會,且教唆他人毆傷亦與執行監察職務無涉而屬個人犯罪行為,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協會有共同侵權行為僅以:其聽其他菜販說洪榮圭曾交付刀械與被告呂旻紋,但其他菜販不敢當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反覆爭執,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系爭廣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本院考量監視錄影畫面前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且訴外人洪榮圭縱有交付刀械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協會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前揭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指示被告呂旻紋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該條所稱受僱人,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始足當之,倘其等間無上開關係,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協會以每月5,000元雇用被告呂旻紋維護系爭廣場秩序,被告協會為被告呂旻紋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時僅稱:其與被告呂旻紋均為系爭廣場之菜販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108年5月28日改稱被告呂旻紋為被告協會工作人員(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呂旻紋非被告協會之會務人員,且被告協會未曾給付被告呂旻紋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被告呂旻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人民團體組織概況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6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呂旻紋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系爭廣場擺攤,案發時其在該處賣菜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相符,堪信被告呂旻紋僅為系爭廣場攤商,客觀上非受被告協會指揮監督從事一定勞務,而非被告協會之受僱人,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就此雖稱:其聽說被告呂旻紋受僱管理系爭廣場,其與被告協會常務理事盧振山素有嫌隙,故其認為被告呂旻紋係訴外人盧振山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原告所述顯係基於傳聞及個人臆測,復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呂旻紋為被告協會之受僱人。
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黃晴文到庭作證部分,查原告就黃晴文之待證事實僅稱:黃晴文在系爭廣場擺攤時,其所有車輛後照鏡曾遭被告呂旻紋破壞而達成和解,故黃晴文可證明被告呂旻紋於系爭廣場維持秩序而為被告協會之受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本院考量被告呂旻紋縱於系爭廣場維持秩序並與黃晴文另案達成和解等情屬實,亦無從推認被告呂旻紋受被告協會指揮監督而為其受僱人,應認原告前揭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呂旻紋客觀上非受被告協會指揮監督從事一定勞務,原告主張被告協會為被告呂旻紋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 原告請求被告呂旻紋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被告呂旻紋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呂旻紋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被告呂旻紋持棍棒毆打,而受有嘴唇挫傷、下嘴唇裂傷(2*1*0.3公分縫合6針)、左上臂挫傷(棍棒傷)等傷害,及原告係工專畢業,現每月收入約1萬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為3,338元,名下財產現值1,058,739元,無須扶養親人;
被告呂旻紋為國中肄業,現無業亦無收入,107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除無殘值汽車2輛外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系爭刑案卷第37頁及其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
再參酌被告呂旻紋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態樣、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5日最後送達被告呂旻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旻紋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呂旻紋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呂旻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對被告呂旻紋求償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該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而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至於原告另追加被告協會部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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