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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寶信
相 對 人 李琨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即本院108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資格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在卷可證(見系爭事件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自堪信實。
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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