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聲,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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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羅簡字第九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後述之本票有「偽造、變造」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其原因債權業已清償,聲請人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年字第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9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聲請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

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尚未全額滿足,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就本票之原因債權,詳述係購買機車之價金,已採分期付款而全數清償,但因機車行倒閉,以致無法取回本票等事由,則聲請人與高健政(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就其主張之事實理由能描述細節,而有基本之憑據,系爭執行事件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一)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考量本案之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1年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給付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80元,而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約可以執行債權於上述期間(1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274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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