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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1.88%,被告應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240,7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借款契約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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