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三、被告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 四、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 貳、被告之抗辯:
- 一、原告於89年11月初向被告借款30萬元,開立商業本票並提供
- 二、原告就系爭借款雖先後於96年5月15日清償25萬元;同年8月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37
- 一、兩造於89年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
- 二、兩造於89年11月7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曾於96年5月15日給付被告25萬元;同年8月
- 四、兩造就原告歷次所為給付,並未約定抵充順序。
- 五、被告以系爭借款本金及部分違約金迄未清償,持本院92年度
- 肆、本件爭點:
-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按日息壹厘計算」究係
- 二、若係違約金之約定,嗣兩造是否已經合意變更其為遲延利息
- 三、若兩造嗣並未合意變更違約金約定為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在
- 四、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為歷次給付,抵充順序為何(究係先抵充
- 五、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違約金或利息?若有,其數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有關「日息壹厘計算」之記
- 二、系爭借款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嗣並未合意變更前揭
-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然關於按日息一厘(兩
- 四、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為歷次給付,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次抵違
- 五、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違約金債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雖已無本金債權,惟尚有違約金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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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謝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林黃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超過其對於原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共計3個月,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則按「日息壹厘計算」,並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9萬6千元之抵押權,已於89年11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借款既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原告已於96年5月15日給付被告25萬元;
又於同年8月31日給付被告7萬5千元;
另於105年12月15日以為被告製作招牌之報酬代償5萬元,合計已經超過系爭借款總額。
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違約金」按「日息壹厘計算」,惟該約定之性質應屬「(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縱認該約定係屬「違約金」,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六;
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歷次所為給付均屬利息,是兩造應已合意變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違約金約定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且該利息債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已經失所附麗。
三、被告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抵押權復因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是被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聲請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89年11月9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第117210號收件之39萬6千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於89年11月初向被告借款30萬元,開立商業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約定條件清楚記載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共計3個月,屆期如未清償,則按日息一厘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屢經催索未果,迨92年間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定,被告持該裁定對該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50號),嗣被告因經不起原告哀求而撤回執行,然原告一再拖欠,被告始再度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2號受理中。
二、原告就系爭借款雖先後於96年5月15日清償25萬元;同年8月31日清償7萬5千元;
105年12月15日清償5萬元,惟此三筆款項均係用以抵充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及部分違約金猶未獲清償。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37頁反面及138頁):
一、兩造於89年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9萬6千元之抵押權,並於89年11月9日辦畢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二、兩造於89年11月7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共計3個月,無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按「日息壹厘計算(即千分之一)」,且兩造同意不區分平年或閏年,均按每年365日計算。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曾於96年5月15日給付被告25萬元;同年8月31日給付被告7萬5千元;
105年12月15日以原告之子謝豐漳為被告製作廣告招牌之報酬代償5萬元。
四、兩造就原告歷次所為給付,並未約定抵充順序。
五、被告以系爭借款本金及部分違約金迄未清償,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裁定,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按日息壹厘計算」究係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約定?
二、若係違約金之約定,嗣兩造是否已經合意變更其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且該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若兩造嗣並未合意變更違約金約定為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在被告未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之情況下,僅收取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苟應予酌減,則其酌減之程度如何為適當?
四、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為歷次給付,抵充順序為何(究係先抵充借款本金或違約金)?
五、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違約金或利息?若有,其數額各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89年11月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共計3個月,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9萬6千元之抵押權,已於89年11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至「違約金」則按「日息壹厘計算」,嗣原告於96年5月15日給付被告25萬元;
又於同年8月31日給付被告7萬5千元;
另於105年12月15日以謝豐漳為被告製作廣告招牌之報酬代償5萬元,惟被告以系爭借款本金及部分違約金尚未清償,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裁定及臺東新生郵局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有關「日息壹厘計算」之記載,應係違約金而非遲延利息之約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文字苟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記載「日息壹厘計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稽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載明「無」;
另查據原告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欄,均記載「無」,違約金欄則載明「依照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原告起訴狀復自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無」等語。
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有關「日息壹厘計算」之記載,應係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此為兩造締約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並合意,堪認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有違約金約定,而無遲延利息之約定。
二、系爭借款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嗣並未合意變更前揭違約金約定為遲延利息之約定,自無罹於利息之五年短期時效之問題: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有關「日息壹厘計算」之記載,應係違約金而非遲延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嗣已合意變更該違約金約定為遲延利息之約定,而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固曾謂:「你拿25萬是利息啦」、「那了解沒關係那25萬元我有跟你拿當利息我知道」等語,然並無明確表示欲變更原本有關違約金約定為利息或遲延利息約定之意思;
又被告於其書狀或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復一再陳明:「屆期如未償還即違約計算,違約金則依日息一厘(即依本金千分之一)求償」、「事經數年……債務人支付貳拾伍萬元違約金確定」、「……曾委託債務人兒子製作營業廣告招牌一支要價五萬元,雙方認可抵債務人之欠款,共計參拾萬元整違約款」、「本金應該在三個月內就要還,屆期未還,依違約金即日息一厘計算,即本金的千分之一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約定違約金,且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豐漳看過並於上面簽名蓋章」、「那個不是償還本金,而是違約金」、「期限內沒有還,依照契約約定,就要支付違約金」、「我們約定好,他們沒有依約定來繳,我們是約定違約金不是約定利息」、「同前所述,原告所支付的都是違約金」、「原告清償的都是違約金」、「我們是以書面契約約定為主,否認有口頭變更約定」、「(有無用口頭約定的方式變更原來的約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3、66、67、87、123頁反面及124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原告所為歷次給付,均屬違約金,並非本金、利息或遲延利息,遑論變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約定為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經合意變更上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㈢系爭借款並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嗣亦未合意變更上開違約金約定為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是無論係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抑或因此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均無罹於利息五年短期時效之問題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然關於按日息一厘(兩造均同意不區分平年或閏年,均按每年365日計算)計付之違約金約定仍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度台上字1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9年11月間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共計3個月,屆期如未清償,即應按日息一厘計付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而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依約本應按年息一厘即年息千分之三六五計付違約金予被告。
惟本院考量原告之職業為販賣釋迦之小攤商,相對於被告之職業為地政士,且具有相當優渥之經濟能力可提供一般民間消費貸款,原告之經濟狀況明顯劣後於被告,而屬經濟上之弱勢;
兼酌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除相當於金錢消費借貸遲延利息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而參酌民法第205條有關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院認系爭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亦應同受此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再考量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已先後於96年5月15日、同年8月31日及10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5萬元、7萬5千元及5萬元,已為部分清償,並非全然未履行;
兼酌系爭借款除上開違約金約定外,被告並未另外收取遲延利息等情,因認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按年息一厘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四、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為歷次給付,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次抵違約金:㈠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就其擔保範圍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包括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或清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均由清償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並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包括違約金),並無由債權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並無違約金債權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且兩造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為計算標準,自應先抵充於債務人即原告獲益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本金債權,而後再抵充違約金。
又違約金不得併入原本,再加計利息;
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之預定,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則其所為歷次給付,應先抵充本金,次抵充違約金,被告無權主張違約金應優先於本金抵充而受清償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歷次給付,均應優先抵充違約金,自無足取。
五、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違約金債權152,326元未受清償:㈠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即90年2月6日屆至時猶未清償,自應按上開經本院酌減後之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5月15日給付被告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給付,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從而計至96年5月15日止,被告尚有本金債權5萬元(300,000-250,000=50,000)及按本金債權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25,567元〔(300,000×12%×328/365)+(300,000×12%×5)+(300,000×12%×134/365)=32,351+180,000+13,216=225,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受清償:嗣原告於同年8月31日給付被告7萬5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述說明,其中之5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餘額;
另2萬5千元則抵充違約金,從而計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經全部受償,惟仍有違約金債權202,326元〔225,567-25,000+(50,000×12%×107/365)=225,567-25,000+1,759=202,326〕未受清償。
嗣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再以其子謝豐漳為被告製作廣告招牌之報酬5萬元,代償系爭借款違約金。
從而,計至105年12月15日止,被告對於原告猶有違約金債權計152,326元(202,326-50,000=152,326)尚未受償。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既已全部受償,惟尚有違約金債權152,326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而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之預定,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是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本金債權,僅有違約金債權152,326元未受清償,逾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即無權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於超過前述違約金債權部分,即有理由。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應由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雖已無本金債權,惟尚有違約金債權152,326元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其強制執行,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違約金債權152,3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此數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被告對於原告既尚有違約金債權未完全受償,此違約金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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