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董秀苓
被 告 董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108年2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楊董秀雲前共同繼承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即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其等於105年10月5日在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達成和解,兩造及訴外人楊董秀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詎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與原告及負擔相關稅捐,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而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45,000元,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0元(計算式:4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24月=36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15,000元)。
至於被告辯稱其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其僅於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起訴時提出分割方案,嗣因該案承審法官認為系爭土地不宜分割而改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維持共有,是其未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有人亦未曾商議分別共有後如何管理使用,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又其雖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僅作為住家使用而未出租,然系爭房屋既為店面,若出租即可享有每月45,000元之收益,是仍主張應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楊董秀雲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及其自105年11月1日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
惟其現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係經原告及訴外人楊董秀雲同意,其等始於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達成和解,是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反對而未出租,是其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其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訴外人楊董秀雲,且其僅占用系爭房屋二樓、一樓客廳及廚房並於一樓店面堆置物品,占用範圍亦未超過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 緣兩造及訴外人楊董秀雲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其等於105年10月5日在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達成和解,兩造及訴外人楊董秀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㈡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作為住家使用而無出租或其他商業行為。
㈢ 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51.2元、6,451.2元、6,678.4元,系爭房屋105年至第107年房屋現值分別為341,000元、335,200元、329,200元。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確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董秀雲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作為住家使用乙節,已如㈠㈡所述;
而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均堪信實;
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其僅占用系爭房屋二樓、一樓客廳及廚房,並於一樓店面堆置物品,原告於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案件曾同意其使用上開部分,是其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該案起訴狀附分割圖為證(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第12頁)。
惟查,系爭房屋內部結構相連並共用出入口,一樓餐廳、浴室及房間等被告否認使用部分現堆置大量生活用品,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
被告復不爭執未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1頁反面),堪信系爭房屋全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辯稱其僅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云云,已非可採。
次查前揭分割圖係原告105年6月13日另案起訴分割遺產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所提分割方案,嗣兩造及訴外人楊董秀雲於105年10月5日同意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維持分別共有而達成和解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前揭分割圖僅係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之訴訟上主張,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占用系爭房屋面積未超出應有部分3分之1,且其未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
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前揭說明,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而非共有物上所劃分之範圍,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惟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經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楊董秀雲之同意,不得僅以其為共有人即逕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否則即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念本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究係出租他人或自住,僅涉及返還範圍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出租他人而未受有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⒋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共有人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92,472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90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無出租或其他商業行為,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51.2元、6,451.2元、6,678.4元,系爭房屋105年至第107年房屋現值分別為341,000元、335,200元、329,200元乙節,已如㈡㈢所述;
而系爭房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交通便利且周遭商業繁盛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導致其無法出租,應以當地店面出租行情每月4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作為住家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租金之限制,原告主張以其所失利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首揭說明不符,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2,47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901元【計算式:107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78.4元×16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29,20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3=3,90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⒈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51.2元×16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41,000元)×年息10%÷12月×2月×應有部分1/3=7,665元⒉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51.2元×16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35,200元)×年息10%×應有部分1/3=45,795元
⒊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78.4元×16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29,200元)×年息10%÷12月×10月×應有部分1/3=39,012元合計:7,665 元+45,795元+39,012元=92,47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